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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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1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2日18時5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另案被訴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杓管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7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
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1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綜觀前案與本案之起訴內容,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均相同,佐以被告係在107年9月22日
3時許、同日18時許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為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而上開2次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被告於前案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高於本案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亦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證,顯見被告亦無在二次驗尿期間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同次犯行,本案應屬重複起訴等語,要非無稽,堪認本案與前案確係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無訛。
㈢基上,本案及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
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