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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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交易字第316號」,更正為「交簡字第31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4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107偵32138號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被告高子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5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見 羅伊翔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手套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4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羅伊翔之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等財物,已發還)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羅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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