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鎰源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莊宜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鎰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鎰源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該路段與建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代理人 江明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許君儀 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中正一路左轉上開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上開路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君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莊鎰源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代理人江明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正一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並非起訴書所載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且該行車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我無肇事原因,並無過失,江明櫻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第3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直行,,告訴代理人江明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許君儀沿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中正一路左轉上開路口,在中正一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代理人江明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告訴人許君儀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接受診療,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至26頁),自堪認定。
(二)查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駕車係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建軍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惟被告當時行向應係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業以認定如前述,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當時既係直行,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貿然左轉之行為,被告當時顯無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自無該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至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於偵查中雖指稱:對方非直行車,路口是多巷(應係「多向」)路口,被告要轉向哪個路口沒有人知道,當時我們已經過了三分之二,而被告車頭的保險桿撞到我們的小客車(訊問筆錄誤載為「機車」),而造成許君儀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惟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於事故發生現場係向員警表示「對方於中正一路不知何車道東向西直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且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駛在三多路上(西向東),我確定號誌燈為綠燈時我就左轉建軍路(南向北),行駛至中正一路與建軍路口時遭一輛藍色WQ-1649自小貨車行駛中正一路(東向西),直接撞擊我所駕駛的US-6523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一直擦撞到右後側車門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參以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僅前側車頭有擦痕及損壞狀況,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則於右側車身有明顯凹痕及損壞狀況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以衡諸雙方車輛受撞擊部位,顯與同一或平行之行進方向車禍追撞結果不符,足徵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屬於直行車,並非轉彎車,而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所駕駛之小客車屬於轉彎車。從而,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所稱對方非直行車等語,自屬無據。
(三)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妨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此規定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上揭修正意旨可知,直行車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四)又依前揭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採絕對路權觀念,本件路口之路權歸屬係在直行車之被告,已○○○區○○○○○路口時各車輛之行駛順序,即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事故路口左轉時,自應停等、禮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後再左轉,是被告自應能信賴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會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至告訴代理人江明櫻於本院審理中固又具狀陳述意見表示:告訴人搭乘之汽車毀損狀況嚴重,可以推論發生碰撞前,被告駕車應有超速之情形;再依兩車碰撞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車頭毀損,告訴人搭乘之小客車係右側車身損毀,應可推知當時告訴人所搭乘之小客車左轉時,應位於被告之前,是被告快接近路口時,既已能注意到,而未予減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沿中正一路東向西直行,行經中正一路與建軍路口,快過建軍路口時,對方駕駛白色小客車車速很快沿三多路突然左轉至建軍路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以及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當時時速為20至30公里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2頁),對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被告所述非無可能,亦即被告未能迴避而發生撞擊,係因告訴代理人江明櫻突然快速駛出左轉所致。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代理人江明櫻之違規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或被告有足夠時間反應而得以迴避告訴代理人江明櫻因違規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所致風險,又無從認定被告有因超速行駛而反應不及之情形,自不得僅以雙方發生碰撞,即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五)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代理人江明櫻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仍維持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27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79543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調偵卷第3至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既未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交通規則,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代理人江明櫻之違規行為得以防免,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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