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勲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
李銘偉律師被告 林美吟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柯美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美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美香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之人,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門前,距離新樂街與新樂街
200號巷子交岔路口處為0.5公尺。曾柏勲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樂街198之12號前,明知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石材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車行○○○區○○街與新樂街200號巷子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適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林美吟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樂街200號巷子由北往南行至該處,欲右轉新樂街往西行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因柯美香上開停放路口之自小客車佔用轉彎空間及遮蔽視線,仍貿然右轉,曾柏勲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與林美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美吟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下肢部分皮膚壞死,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之重傷害。曾柏勲則因而受有左腕、右腕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曾柏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林美吟在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柏勲、林美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曾柏勲、林美吟、柯美香及曾柏勲、林美吟之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二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美香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距交岔路口未逾10公尺之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停放位置不會影響林美吟的視線,且林美吟與曾柏勲發生車禍,與我的車有距離,故本件車禍與我的車停放位置沒有關聯等語;被告曾柏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林美吟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經我現場檢視後才發現警察將現場圖畫錯,那邊有兩條巷子,林美吟從新樂街198之8號之巷弄騎機車出來,我已盡到注意義務,其他車輛之行駛狀況,無法完全顧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曾柏勲辯護略以:(一)「大溝虱目魚米粉湯」店內員工已表示被告林美吟係從198號巷子騎車出去即巷子上方懸掛三郎麵包廠廣告看板之巷子,而非從新樂街198之12號與新樂街200號中間之巷子騎車出至新樂街,而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均認定被告林美吟從新樂街198之12號與新樂街
200號中間之巷子騎出至新樂街,兩者顯有不符,故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曾柏勲有超速之依據;(二)被告林美吟於
105年5月30日法院審理中自承有停著看2分鐘,前後左右都看得很清楚,才騎出至新樂街,然其此部分之主張,在被告林美吟之前之警詢、偵訊及法院104年9月9日、105年
1月14日之筆錄均未提及,且於審理過程中表示視力不好,卻能看清新樂街尾,又其於審理中對自己之年籍資料均無法記憶清楚,卻能清楚記憶事故發生前其有看2分鐘,再右轉騎約200公分之時間及距離,均與常理有違;(三)又被告林美吟證述,當時被告曾柏勲之機車前輪對準中央撞其機車之後輪,然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曾柏勲機車前輪及前方機車殼均無擦撞痕跡, 益徵 被告林美吟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四)又被告林美吟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係因兩造擦撞後倒地遭「機車重壓」而致,此為被告林美吟所自承,且有現場散落物照片及證人 林志鴻 之證詞佐證,故無從以被告林美吟之傷勢證明被告曾柏勲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五)起訴意旨、車禍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曾柏勲超速行駛所憑之證據,僅為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此僅為被告曾柏勲案發時猜測之回答,故證據薄弱,不足採信;(六)被告曾柏勲所駕駛之機車屬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應具有「絕對路權」,而被告林美吟係自巷口駛出欲右轉之轉彎車,應依法繼續停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後再右轉,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美吟之機車係「右轉彎」後從被告曾柏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行駛而來,導致同向擦撞,而非在被告曾柏勲之前方視野之內。又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是則,本案起訴書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曾柏勲對被告林美吟之違規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未預見,抑或被告曾柏勲有足夠反應得以規避被告林美吟因違規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右轉所致風險,且復無從認定被告曾柏勲有因超速行駛而反應不及之情形,自不得僅以2車發生碰撞,即遽認被告曾柏勲無法對路口狀況加以注意並即時反應之過失,請為被告曾柏勲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林美吟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曾柏勲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在新樂街198之8號之巷弄即三郎麵包廠那邊右轉新樂街,我已經轉彎行駛200公分了,曾柏勲機車前輪撞我機車後輪,曾柏勲沒有保持距離,碰撞後也未煞車,造成我人車倒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美吟辯護略以:(一)「大溝虱目魚米粉湯」店內員工已表示被告林美吟係從198號巷子騎車出去即巷子上方懸掛三郎麵包廠廣告看板之巷子,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撞擊點應係在新樂街200號巷子左右,亦即林美吟係自198號巷子騎出右轉後,被曾柏勲擦撞之後因作用力向前推進至200號;(二)新樂街並非單行道,柯美香的車確實有影響林美吟之視線,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三)林美吟年紀較大,動作亦緩慢,且198號巷子很窄、很暗,故其不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出巷子,林美吟係於確認無問題後才右轉新樂街等語。然查:
(一)被告曾柏勲於103年7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樂街198之12號前,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被告林美吟發生碰撞,致被告林美吟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下肢部分皮膚壞死,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之傷害。被告曾柏勲則因而受有左腕、右腕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曾柏勲所承認(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5頁、交易卷一第25、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志鴻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至27頁、交易卷一第26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案件回覆表各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第20、24至26、30至32頁、審交易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柯美香於103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門前,距離新樂街與新樂街200號巷子交岔路口處僅0.5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志鴻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且為被告柯美香所不否認(警卷第9頁反面、偵一卷第16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34頁、交易卷一第161反面至
16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雖被告曾柏勲、林美吟、柯美香均稱車禍當時,被告林美吟係自198之12號旁之巷子(即巷子出口上方懸掛三郎麵包廠廣告看板之巷子,下稱三郎麵包廠巷)騎機車自巷口右轉彎至新樂街,及被告林美吟稱係由被告曾柏勲機車前輪撞其機車後輪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林美吟車禍當時係騎機車自新樂街200號巷口右轉至新樂街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因閃避巷口被告柯美香停放之自小客車,加大轉彎幅度,繞過該自小客車車尾,而與行駛於該路段之被告曾柏勲發生碰撞,其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美吟於103年7月2日上午11時52分在大同醫院急診室由警員林志鴻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警員:新樂街、(台語)我跟你講、你那個撞的、那個剛才前面門牌是198之
12、阿你是從哪裡走的?你、摩托車、騎從哪裡出來的?)新樂街巷子。」、「警員:(台語)新樂街的巷子?是
198還是200號的?這邊?)(台語)200號這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交易卷一第84頁反面),亦即被告林美吟確實在警員林志鴻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明確告知警員林志鴻係自新樂街200號巷子騎出。又參酌被告林美吟於偵訊中陳述:有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處與人發生車禍,我沿新樂街200巷口處右轉要直行,當時新樂街200巷巷口有停一輛汽車,這輛汽車就直接停在巷口等語(偵一卷第17至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尚未與曾柏勲相撞前,要閃避停在巷子前面路口的車,騎很慢,已閃過該車之車尾,那時候曾柏勲還沒撞到我,是閃過該車的車尾,已經到車尾後面,曾柏勲機車才撞到我,我從巷口一出來就看到該車停在該處,就在出來的巷口右邊等語(交易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可知被告林美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體描述案發時究係自那條巷子騎出右轉至新樂街、如何閃避巷口停放之車輛後與曾柏勲相撞,並指出所欲閃避之車輛停放在所騎出巷子的右邊,再 佐以 (1)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2張(交易卷一第162頁),顯示當時柯美香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樂街200號巷子出口右方(即新樂街200號永光窗飾商店前),而三郎麵包廠巷出口右方並無任何汽車停放;(
2)證人林志鴻於偵訊中證述:我去的時候,徒步走進去,看到新樂街200號巷口有停放一輛ZY-4383號自小客車,2台機車發生擦撞,汽車是熄火靜止狀況,車頭朝西,現場圖當事人三方都有確認,做筆錄時都給三方看過,庭呈林美吟談話筆錄訪談光碟,可以證明 林女 當時說是從20
0號旁邊的巷子騎出來的等語(偵一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任職交通大隊鹽埕分隊,鹽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我到現場新樂街198之12號處理,本案從事故發生後之繪圖、訪談記錄及酒測都是我處理,案發時柯美香的自小客車是停放在200號永光窗飾店的前面,當事人林美吟在大同醫院製作訪談資料時,林美吟表示她是從200號巷口出來,且從現場散落之物品判斷也是如此,機車倒地都會有刮地痕,我在現場198之12號至200號間都找不到任何刮地痕。不瞞法官及檢察官,那時候除了曾柏勲及林美吟沒有來找過我外,其他的人如柯美香、林美吟的兒子等都有來找過我,表示我的圖畫錯了,我給他們的答覆是我通通都有錄音等語(交易卷一第26至27、29頁反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林美吟既於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具體描述案發時係自200巷之巷子騎出及所欲閃避之車輛停放在所騎出巷子的右邊之情形,與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柯美香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200巷巷口(三郎麵包廠巷巷口並無任何汽車停放)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林美吟上開所述係自200號巷子騎出,騎出該巷口右轉時為閃避巷口停放之車輛(即柯美香停放之自小客車),繞過該車車尾行駛,即屬可信。至被告林美吟另辯稱其係自三郎麵包廠巷騎機車自巷口右轉彎至新樂街云云,即與上開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曾柏勲於警詢中陳述:我認為林美吟當時騎乘ZJK-01
3號輕機車係轉彎幅度過大,且轉彎時速度過快,加上柯美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於新樂街路旁,造成林美吟非要將ZJK-013號輕機車行駛於車道中央,才會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中陳述:林美吟是沿新樂街200巷口處右轉往西直行,他要轉到與我同方向,當時新樂街200巷巷口有停一輛汽車,這輛汽車不會阻礙視線,但是轉彎車要出來的時候,為了閃這台汽車,所以轉彎的弧度會變大等語(偵一卷第15至1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是沿著新樂街往七賢路方向騎,騎到案發現場198之12號時,剛好遇到林美吟從巷口轉彎出來,車身要轉正跟我同方向前進(交易卷一第25、78頁反面),可知被告曾柏勲於警詢、偵訊中均具體描述案發時林美吟係因新樂街200巷巷口有停一輛汽車,造成林美吟沿新樂街200巷口處右轉時,為閃避巷口車輛,所以轉彎幅度變大,且依被告曾柏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曾柏勲係騎到新樂街198之12號處,才遇到被告林美吟自巷口轉彎,而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互相勾稽,可知被告曾柏勲騎至新樂街198之12號時,該三郎麵包廠巷口應已在被告曾柏勲機車之後。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92600號函送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案之會議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柏勲於會議中在投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指出林美吟是自200號巷子騎出,並在柯美香指出林美吟應係自另一條巷子(即三郎麵包廠巷)時,馬上予以否認,並澄清林美吟是自200號巷子騎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交易卷一第79頁反面至82頁、104至107頁),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曾柏勲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案之會議中,均具體描述案發時被告林美吟係自200巷之巷子騎出,因新樂街200巷巷口停放之車輛而加大轉彎幅度之情形,與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柯美香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200巷巷口(三郎麵包廠巷巷口並無任何汽車停放)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曾柏勲上開所述關於林美吟應係自新樂街200號巷子騎出,因新樂街200巷巷口停放之車輛而加大轉彎幅度,即屬可信。至被告曾柏勲另辯稱林美吟係自三郎麵包廠巷騎機車自巷口右轉彎至新樂街云云,與上開卷內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3.雖被告柯美香辯稱被告林美吟係自三郎麵包廠巷騎機車自巷口右轉彎至新樂街云云,然因被告柯美香亦坦承當時人不在現場,係經警察電話通知方知車禍發生(偵一卷第17頁),故其對現場情況之意見,不足採信。
4.另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大溝虱目魚米粉湯店之工作人員 蘇信安 於105年12月16日警員查訪時表示:
103年7月2日有開店,店址與車禍發生地相距約80公尺沒有目睹車禍發生,但當天那位婦人發生車禍前確有到店內吃虱目魚湯,吃完後騎機車離開,她是從198號巷子騎出去的等語(參交易卷二第9頁刑事案件查訪記錄表),然被告林美吟於104年1月21日警詢、同年3月20日、7月10日偵訊、同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10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案發前曾至上開大溝虱目魚米粉湯店用餐,況自103年7月2日至105年12月16日警員至大溝虱目魚米粉湯店查訪該店工作人員蘇信安時,已相距2年5月有餘,且依該店工作人員蘇信安表示,該店與車禍發生地相距約80公尺,衡諸一般常情,至大溝虱目魚米粉湯店之客人來來往往,在距離一段時間後,大溝虱目魚米粉湯店之工作人員,是否對於到店內吃東西之客人,均能清楚記憶客人之容貌及離開之行向,實屬有疑,故此部分證據尚難逕為被告林美吟案發當日係自三郎麵包廠巷騎出右轉至新樂街之有利認定。
5.又被告林美吟雖辯稱,當時係被告曾柏勲之機車前輪對準其機車之後輪中央撞云云,然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曾柏勲機車前輪及前方機車殼均無擦撞痕跡,從而,被告林美吟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林美吟車禍當時應係騎機車自新樂街200號巷子巷口右轉至新樂街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因閃避巷口被告柯美香停放之自小客車,加大轉彎幅度,繞過該自小客車車尾,而與行駛於該路段之被告曾柏勲發生碰撞無誤。
(四)又被告曾柏勲及辯護人另稱:被告林美吟係從被告曾柏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行駛而來,導致同向擦撞,而非在被告曾柏勲之前方視野內,無法反應被告林美吟違規右轉云云。然被告曾柏勲於警詢、偵訊中有具體描述案發時林美吟係因新樂街200巷巷口有停一輛汽車,造成林美吟沿新樂街200巷口處右轉時,為閃避巷口車輛,所以轉彎幅度變大,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曾柏勲於偵訊中亦陳述:我看到林美吟之車輛要通過時與其距離不到5公尺等語(偵一卷第16頁),再參酌現場照片物品散落位置及林美吟機車在現場之位置,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林美吟確實在曾柏勲之視線內無誤。又被告曾柏勲於審理中陳述:從103年2月開始在偉連水產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街○○○號)上班,中午都在附近吃飯,知道三郎麵包廠廣告牌那邊有一條巷子,也知道永光窗飾店旁邊有一條巷子等語(交易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被告曾柏勲既常在該區域活動,且已明知新樂街200號旁(即永光窗飾店旁)有1條巷子,即應於行經新樂街200號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行經新樂街與新樂街200號巷子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於其行經新樂街200號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無法及時注意車前被告林美吟騎乘機車右轉至新樂街之狀況,而做隨時停車等安全措施,是被告曾柏勲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於104年8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104年8月15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第102條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是以,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執其行駛速度為該路段最高速限內,即謂已盡注意義務。又被告曾柏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林美吟、柯美香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紙在卷可考(審交易卷第34至35、46頁),以其等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被告林美吟、曾柏勲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柯美香於停放上開自小客車時,本均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石材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30頁),足見被告曾柏勲、林美吟、柯美香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美香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處所,因而肇事;被告林美吟竟於騎乘機車自新樂街200號巷子右轉新樂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曾柏勲於行經新樂街200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林美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林美吟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下肢部分皮膚壞死,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之重傷害。被告曾柏勲則因而受有左腕、右腕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美吟、曾柏勲、柯美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關於被告林美吟、曾柏勲、柯美香有肇事原因乙節,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4年6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421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在卷可考。至被告曾柏勲有無超速乙節,被告曾柏勲否認有超速(審交易卷第55頁),而卷內除被告曾柏勲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鑑定意見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容有未洽,故為本院所不採。惟被告柯美香違規停車、被告曾柏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曾柏勲之過失致重傷害(詳後述)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林美吟違規駕車致被告曾柏勲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曾柏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曾柏勲違規駕車致被告林美吟受有前揭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林美吟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柯美香違規停放車輛,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林美吟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明確。
(六)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吟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左下肢部分皮膚壞死,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等情,此有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29頁),足認被告林美吟之左下肢已然毀敗,依上開說明,應屬重傷害。
(七)綜上,被告林美吟、曾柏勲、柯美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柏勲、柯美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林美吟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至被告曾柏勲曾聲請勘驗現場(審交易第71頁)、被告林美吟曾聲請對曾柏勲實施測謊(交易卷一第172頁),然其等嗣後均表示無證據再聲請調查,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刑事陳報狀2份(交易卷二第24至25、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交易卷二第50頁)。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就現場勘驗、對曾柏勲實施測謊等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柏勲、柯美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林美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曾柏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38頁);被告林美吟在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一節,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38頁),縱其等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曾柏勲、林美吟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美吟未讓享有路權之被告曾柏勲之上開機車先行;被告曾柏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被告柯美香未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犯後被告曾柏勲、柯美香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林美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迄今相互間均未達成和解,或為相當之損害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林美吟未讓享有路權之被告曾柏勲之上開機車先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並斟酌被告林美吟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曾柏勲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林美吟高中畢業、被告曾柏勲大學畢業、被告柯美香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美吟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被告曾柏勲目前從事印刷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柯美香目前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美吟、曾柏勲、柯美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季鴻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證物)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37155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07號偵查卷宗││審交易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交通事件卷宗││交易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交通事件卷宗(卷一)││交易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交通事件卷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