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請人 吳玉玲 相對人 吳富吉 關係人 吳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富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富吉之監護人。
指定吳玉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人吳玉美則為相對人之胞姊;而相對人吳富吉於民國71年間因智能障礙,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吳富吉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玉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所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伯園養護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今日星期,是否有吃飯及是否曾發生車禍等事項,相對人答以:答對,星期五,有吃飯,吃麵,對,被車撞,1年前等語,惟相對人口齒不清,需關係人幫忙翻譯;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皮膚過敏,洗澡、吃飯、換衣自理沒問題。口齒不清,別人聽不懂,他理解力較低,大概只知道一般生活吃飯等溝通。且關係人吳玉美在場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除在場表示:初步判定符合輔助宣告,詳細內容再以鑑定報告說明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3、鑑定所見:‧‧‧⒉精神狀態: 吳員 意識清楚,能有社交性笑容,能和醫師開玩笑,定向感尚清楚,知道妹妹名字但不知道自己幾歲。思考部分較貧乏,知覺方面均無明顯幻覺。行為方面,吳員能靜坐配合,但略顯焦慮,語言方面能切題回答問題,但有時無法辨識其意思‧‧‧;4、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吳員之智能自小即有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吳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持續之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10月23日以桃姚字第103523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方便未來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二)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於家中排行第六,尚有四名姊姊、一名哥哥、一名妹妹及一名弟弟。相對人父親已往生,母親患有失智症,長年於伯園養護中心安置,無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與自謀生活之能力;相對人手足均已各自婚嫁,相對人哥哥已往生,相對人弟弟與配偶離異後,女兒於98年12月28日法院宣判由相對人妹妹(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弟弟目前經常於大陸工作;相對人四名姊姊經常不定期關懷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未就學,十幾歲時曾於庇護工場工作一至二年,無其他工作經驗。
2.疾病史: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重度身障手冊,無其他慢性疾病之病史,然相對人皮膚有過敏狀況,現每月由相對人五名姊妹輪流至診所為相對人拿藥。相對人102年11月因車禍受傷,左腳開刀,出院後即入住伯園養護中心至今。
3.身心狀況:相對人不諳國語,須以台語與其對話,相對人能認得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且能正確說出姓名,能聽指令帶訪員至其床位,無法計算個位數加減法,針對訪員詢問偶而有答非所問之狀況。相對人平頭,身材瘦小,能自主行走,然走路一跛一跛且有明顯駝背,雙手具抓握能力,口語表達模糊,會習慣以比手劃腳輔助其與人之溝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能自行用餐、沐浴及如廁;訪視期間,觀察相對人因皮膚過敏會不斷抓脖子及手臂,然手臂及脖子無明顯抓痕或紅腫。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過去均獨居於桃園市,102年11月出院後即安置於伯園養護中心至今,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為相對人準備三餐,協助相對人建立規律之生活作息,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汙或異味。相對人現於伯園養護中心安置,居12人病房,相對人使用之電動護理床位於房門入內左手邊第三張,室內有一扇對外窗及一台電視,病房環境雖略顯擁擠,然乾淨整潔,無明顯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伯園養護中心安置中,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表示每月約關懷探視相對人3至4次,其他姊妹亦經常關懷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住院安置費用每月2萬4千元,均由相對人每月8千2百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大姊、二姊及四姊,共同分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相對人大姊、二姊及四姊則偶而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僅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千2百元及存款約3萬元,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款。
(三)聲請人吳玉玲女士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
2.家庭狀況:
(1)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配偶現於紡織廠工作,家中日常生活開銷主要由相對人配偶負擔,家中經濟無虞。
(2)居住環境: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3)生活狀況:聲請人偶而會於親戚自營之紡織工廠幫忙,每月約關懷探視相對人3至4次,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
(4)婚姻狀況:聲請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女一男,現均於大學就讀中。
3.就業情況:聲請人家管,偶而會於親戚自營之紡織工廠幫忙,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千元。。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有一間與關係人、相對人大姊、二姊及四姊共同持有之無貸款公寓,約20多坪,之前為相對人獨居處;無貸款汽車一台;無貸款機車二台;一家四口每年繳交約10萬元保險費;基金及存款。
此外,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款。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會主動與相對人打招呼,對相對人生活背景及疾病史均能清楚說明;訪視結束前,相對人會主動口語表達輔以比手劃腳之方式,告知聲請人其皮膚過敏藥物已用罄,聲請人亦允諾將協助至診所拿藥,兩人互動自然。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具穩定住居所,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四)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玉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關係人吳玉美女士為相對人三姊。相對人現於伯園養護中心安置中。聲請人吳玉玲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吳玉美女士及相對人其他姊姊則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吳玉玲女士、關係人吳玉美女士及相對人其他姊姊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其它手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然相對人姊姊們表示須由相對人之五姊妹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吳玉玲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同意與相對人其他姊姊共同擔任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吳玉玲女士表示本案監護人之推派人選,尚須與相對人其它姊姊討論是否變更為姊妹五人共同監護。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富吉之妹妹,具有監護意願,亦於104年4月8日陳報其已取得其他家人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有其民事陳報狀可佐,且聲請人平時即主責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至於相對人之其他姐姐表示欲共同監護部分,然鑑定當時關係人吳玉美表示:相對人之其他姐姐居住於台北、宜蘭,無法擔任好監護人工作等語(參本院
103年10月31日之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吳玉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吳玉美為相對人吳富吉之姊姊,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吳玉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吳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玉美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吳玉美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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