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清算程序中由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進行調查時,回覆關於抗告人與前妻 阮祝梅 並無受領低收入補助乙節,核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鈞院之情節一致,故抗告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至明;至抗告人2名子女雖曾於100年
1月至12月領取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核發之補助金新台幣(下同)54,000元,然此補助款乃抗告人前妻所申請,而抗告人與前妻就家庭財務之支配方式,係抗告人每月領取薪資時,僅酌留自己日常生活開銷之零用金後,剩餘金額皆交由前妻支配管理,若前妻未特別告知,抗告人實難以明確知悉子女是否有領取補助款及領取年度為何,況抗告人提列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前妻負擔數額後,每人每月僅實際支出2,
5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244元之60%即6,146元,故是否係前妻於告知抗告人子女扶養費之時已自行扣除領取之補助款,仍有疑義。又縱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未臻詳盡,然此為一時疏漏或故意行為仍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故請求傳訊其前妻就此部分疑義再為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倘為疏漏即遽認抗告人係故意不實之陳報,顯屬過苛且速斷,對抗告人實非公允,自有再斟酌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02年2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
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於102年4月26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符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之事由,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2年8月29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自102年4月26日時開始更生程序
即視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其自承任職於 劭吉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劭吉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9,000元之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390元後仍有餘額2,610元(19,000-16,390=2,610),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0年2月起至102年1月止)可處分所得係包括於100年間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101年間於劭吉公司工作總所得225,400元、抗告人之2名子女於10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津貼每人每月2,200元(原審裁定誤算為12個月,每月2,000元,正確金額計算如後)、低收入三節慰問金計6,000元及劭吉公司102年1月份薪資19,000元,總計463,800元【(15,000元×11月)+225,40
0元+(2,200元×2人×11月)+6,000元+19,000元=463,800元】,於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4,400元(16,850元×24月=404,400元)後,仍有餘額59,400元(463,800元-404,400元=59,400元),因本件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各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9,400元,且抗告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足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無訛。
㈢抗告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第7項係分別規定: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消債條例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所表明之收入數額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上開事項,均應據實予以記載。
⒉查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
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係100年間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總所得180,000元,及101年度任職於劭吉公司擔任技術員、總所得225,400元,另依法受其扶養之人部分則載明:子女黃OO(87年次)、黃OO(91年次)之扶養費各2,50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10、11頁);嗣進行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抗告人製作更生方案,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經抗告人於
102年7月8日具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就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必要支出內容及金額係同前記載,且於
102年7月23日司法事務官行調查程序時,詢問抗告人有關其受領補助乙節則係陳述:「(問:債務人有無申請補助?)答:申請中低收入補助,但僅有補助學費、營養午餐,小孩的健保在我太太名下,我不清楚補助情形」等語(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71頁、第217頁反面);再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發函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102年9月11日陳報時並未將申請之低收入戶補助內容列於報告書中,且於102年11月21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期日陳稱:「(問:債務人過去及現在受領之補助款項目為何?並受領數額?)答:中低收入戶僅有學費、健保費及營養午餐,我與太太並沒有低收補助。不同意的原因說我與太太均有工作能力,故無法給予補助」等語(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第79頁、第189頁反面);復於原審103年8月21日訊問期日 陳明 :「(問:聲請人於100年1月至12月,是否確實領有低收入兒童生活津貼即長子黃OO、次子黃OO,每人每月2,000元〔正確應為2,200元〕及低收入戶三節獎金,全年共6,000元,是否如此?)答:是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
⒊抗告人固不爭執其2名子女曾於100年1月至12月領取補助
金,僅辯稱:該補助款乃其前妻所申請,故其難明確知悉子女何年度領有補助款,況且其所提列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僅2,500元,顯然已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6,146元(10,244元×60%),是抗告人提列之扶養費數額是否已由其前妻自行扣除領取之補助款,仍有疑義云云。然查,依前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所謂收入並非僅指固定工作所得之薪資,凡係津貼、年金、政府補助金或其他原因而有金錢之收入均包含在內。是抗告人之2名子女於10
0年1月至12月既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津貼每人每月2,20
0元,則於長達12個月期間,抗告人對其有按月領得上開補助費等情實難謂其有所不知;至抗告人與其前妻各負擔每名子女每月5,000元(2,500元×2人)之扶養費數額雖未高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6,146元,然就必要支出或扶養費,仍應依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並非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
⒋至抗告人復主張:縱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為詳盡記
載,然此乃一時疏漏,非主觀上故意不為陳報,應再傳訊其前妻就此部分疑義再為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惟抗告人就其子女前開受領政府補助金之內容、期間及數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報告書)均未為任何之記載,難認該等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僅係漏載。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其非主觀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須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