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白丞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264號、第31738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明、 高基 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分別係「鑫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胡曉華 、 楊濡峰 、 張世民 、張 勝賢 (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 張勝賢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3月、10月,張世民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胡曉華、楊濡峰、張勝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撤銷楊濡峰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胡曉華、張勝賢上訴駁回確定)則均係鑫昶公司員工,均從事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之業務,林志明竟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被告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基於恐嚇、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對 蕭逢 展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行為;對 葉治 甫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恐嚇、強制行為;對 葉治甫 之姨母、葉治甫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制、毀損行為。嗣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林志明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展信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討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高基富 等人共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用之大聲公擴音器1支(已發還林志明),而悉上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鋁製球棒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葉昌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蕭逢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治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葉治甫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葉治甫住處窗戶遭毀損之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蕭逢展所簽立面額新臺幣5萬元本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6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四)扣案大聲公擴音器1支(已發還林志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欄所示之罪。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法犯罪手法催討債務為業,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權利受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原扣案大聲公擴音器1支雖為共犯高基富等人共有,且係供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人犯如附表編號2、3之恐嚇、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業已發還被告,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2204號卷核閱無誤,且又無證據顯示該物現仍留存,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鋁製球棒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案被│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犯之罪│宣告刑│││告及共││││││││犯││││││├──┼───┼──────┼───┼───────────────────┼──────┼──────────┤│1│林志明│99年6月至9│蕭逢展│因蕭逢展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所簽立面額共│刑法第305條│林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高基富│月間,在新北│(原名│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3紙跳票,│恐嚇危害安全│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胡曉華│市萬里區公館│ 蕭碁紘 │林志明與高基富、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楊濡峰│崙52之1號財│)│、張勝賢等人遂受託持上開支票影本至蕭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世民│神廟前││展所經營之攤位討債,林志明等人基於恐嚇│││││張勝賢│││之犯意聯絡,由高基富指揮並推由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張世民、張勝賢至左列地││││││││點,向蕭逢展恫稱「你不還錢的話,我就讓││││││││你無法做生意」、「要危害你的父母及家人││││││││」等語,使蕭逢展心生畏懼,進而於事後與││││││││胡曉華等人協商債務。│││├──┼───┼──────┼───┼───────────────────┼──────┼──────────┤│2│林志明│99年9月29日│葉治甫│因葉治甫之父葉昌銘(已歿)與其合夥人有│刑法第305條│林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高基富│下午6時許,││債務糾紛,林志明等人遂受託至葉治甫住處│恐嚇危害安全│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胡曉華│在桃園縣八德││討債,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高基│罪、同法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楊濡峰│市○○路○○號││富指揮並推由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張│304條第1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勝賢│門口││勝賢至左列葉治甫住處門口,以大聲公擴音│強制罪│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器重複播放「葉昌銘父子欠錢不還」等內容││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見葉治甫騎車返回,即將葉治甫圍住,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強行將其機車鑰匙轉至熄火,迫使葉治甫無││算壹日。││││││法離去,妨害其通行之權利,且要求葉治甫││││││││叫其父出來談、開門讓林志明等人入內及以││││││││電話連絡其父,另向葉治甫恫稱「我們找不││││││││到你爸的話,我們會到你公司找你,要弄得││││││││你在公司抬不起頭來,你公司也不敢對我們││││││││怎樣」等語,使葉治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治甫之安全。│││├──┼───┼──────┼───┼───────────────────┼──────┼──────────┤│3│林志明│99年9月30日│葉治甫│林志明等人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刑法第304條│林志明共同犯強制罪,│││高基富│上午某時,在│、葉治│高基富指揮並推由林志明、胡曉華、楊濡峰│第1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胡曉華│桃園縣八德市│甫之姨│、張勝賢至葉治甫左列住處門口,以大聲公│、同法第35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楊濡峰│○○路00號│母│擴音器重複播放要求葉治甫還錢等內容,強│條毀損他人物│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張勝賢│││行將自小客車停在葉治甫左列住處門口,致│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葉治甫之姨母無法出門,妨害其通行之權利││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並另輪番持續踢踹葉治甫住處之鐵門及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打窗戶,因而致該住處窗戶之玻璃破裂損壞││算壹日。││││││,足以生損害於葉治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