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孫億興 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 陳美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玲麗 (嗣更名為陳美羽)明知聲請人孫億興並無指示 林富倉 於民國98年9月間,持聲請人所有之被告提供作為債務擔保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3萬3,000元之支票共27張,至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崴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鼎公司),向被告催討債務並恫稱:若不還錢,將搞垮公司,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98年10月24日與林富倉簽立210萬元之和解書,且聲請人亦無指派林富倉於98年12月底時,未經被告之同意,強行進駐崴鼎公司,於被告出車時在後跟車監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益之事實,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捏聲請人涉有上揭犯行,而於103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誣指聲請人涉犯上述恐嚇及強制等罪嫌,嗣聲請人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04年3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2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前揭告訴內容俱屬憑空捏造,聲請人從未指示林富倉對被告為恐嚇、強制之行為,且林富倉與聲請人間有過節,聲請人曾對林富倉提出背信罪告訴,林富倉亦經該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聲請人指示林富倉對伊恐嚇、強制之行為之不實指控,顯已涉犯誣告罪;原署檢察官並未傳喚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以釐清事實真相,即以被告片面陳述而認定聲請人指示林富倉對被告實施恐嚇、強制行為,自有調查未完備之處;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則聲請人透過其子孫 建洧 委由與該債權毫無關係之林富倉出面向獨力經營運輸公司之被告索討款項,林富倉依約既可朋分該筆款項,則其於短期內,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是否有採取何種手段以遂行其目的」,僅為檢察官主觀推估而無具體證據證明,更何況前案之所以能迅速和解,乃因雙方請求曾擔任高雄市議會副議長之 蔡松雄 先生作為調人,倘聲請人真有指示林富倉為不法行為,蔡松雄應會立即報警處理,豈會不知而為調人?此節僅需傳喚蔡松雄到庭對質即可釐清;又林富倉在原地檢署偵查中曾稱「我經常前往被告經營崴鼎公司了解業務狀況,並載運該公司司機上下班」,核與被告稱「林富倉強行監管崴鼎公司,於我出車後跟車監管」有所齟齬;且林富倉受僱於被告公司長達三月,再參諸本院102年訴字第839號判決中之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孫健 洧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買車予林富倉使用,林富倉更於受託代聲請人催債之情況下,未待被告完全履行債務即將支票交還被告,並將其餘25張支票撕毀而成廢票,足證被告與林富倉交情之好;另由偵查筆錄可以得知並非聲請人以高額報酬要求林富倉對被告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而係林富倉「自行要求」,檢察官有所誤認;此外,被告曾於和解書擅自記載已完全清償和解金額,嗣經民、刑事訴訟,已證被告為清償大部分債務而所言不實,但被告卻企圖逃債而誣指被告教唆林富倉恐嚇,足徵被告所為指述應屬虛捏,綜合上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5年9月29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將有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之疑慮。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50號),經查:
㈠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訊據被告陳玲麗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我當初提告內容是事實等語。經查,經調閱本署104年度偵字第6253號(下稱前案)卷宗,聲請人孫億興確有於98年間,透過其子 孫健洧 委託林富倉持被告簽發之支票27張,向被告催討293萬3,000元欠款,並約定索討金額由林富倉與孫健洧平分,再由林富倉與被告於98年10月24日書立和解金額為210萬元之和解書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孫健洧、林富倉在前案偵查中陳述在卷,此有前案卷宗影本1份可參,則聲請人何以委由與該債權毫無關係之林富倉向被告索討款項,是否藉此由林富倉以不法之手段要求被告償還,是屬可疑,況且證人林富倉在偵查中亦證稱其經常前往被告經營之崴鼎公司瞭解業務狀況,並載運該公司司機上下班乙節,似與被告在前案指稱林富倉強行進駐崴鼎公司及跟車監管等情節尚非不符,則被告執此認為聲請人與林富倉共同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尚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雖前案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已有瑕疵,又遲至103年間始為提告顯有違常情,而難僅以被告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遽認聲請人與林富倉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嫌,並非全認被告於前案指訴內容為虛偽捏造,故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8、19頁)。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觀之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至明。
⒉本件聲請再議意旨固以上情認原處分違誤不當云云,然以:
⑴聲請人孫億興確有於98年間,透過其子孫健洧委託林富倉持
被告簽發之支票27張,向被告催討293萬3,000元欠款,並約定索討金額由林富倉與孫健洧平分,再由林富倉與被告於98年10月24日書立和解金額為210萬元之和解書等情,業經聲請人、證人孫健洧、林富倉在原署104年度偵字第6253號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此經原署檢察官調卷核明無誤。則聲請人透過其子孫建洧委由與該債權毫無關係之林富倉出面向獨力經營運輸公司之被告索討款項,林富倉依約既可朋分該筆款項,則其於短期內,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是否有採取何種手段以遂行其目的,聲請人就之亦無所知,更何況林富倉在原署偵查中亦證稱其經常前往被告經營之崴鼎公司瞭解業務狀況,並載運該公司司機上下班乙節,似與被告在前案指稱林富倉強行進駐崴鼎公司及跟車監管等情節似非全無相符之處,則被告執此認為聲請人與林富倉共同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自難認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據此,參諸上揭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難以該罪刑責相繩,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至明。
⑵至聲請人雖另以其與證人林富倉有過節,曾對其提出背信罪
告訴,該案亦經法院判決在案,然林富倉所涉背信犯行,與被告是否確有虛構事實而誣指聲請人犯罪,並無絕對關聯性,尚難以即可推論被告有誣告行為;再聲請人固指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與聲請人當面對質以釐清事實乃認偵查未及完備云云,惟命聲請人與被告對質,雙方各執一詞,未必得以釐清事實,且原檢察官既已依相關卷證,業經認定被告提出前案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非出於憑空捏造,則被告所為已難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31頁)。
㈢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參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陳稱:我曾向被告催討債務但其避不
見面,後續我請兒子孫建洧去處理,之後孫建洧又請林富倉處理該債務等情【見103他字第381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62頁】;而證人孫建洧亦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孫億興託我向被告討債,而我亦有委託林富倉處理這件債務,並說好催討所得債務分一半予林富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7、78頁)、林富倉最初說討債金額對分,但我說大家是親戚不用跟外面行情一樣而不太同意,林富倉就說倘要回210萬,除了分一半之外,會多給我15萬元,我遂同意林富倉之提議(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㈡狀之聲證三筆錄),足徵林富倉確有受孫建洧之託為聲請人處理債務,而孫建洧與林富倉磋商後,亦同意林富倉可從中分得報酬無訛。是聲請意旨所稱林富倉「自行要求」報酬云云,顯已忽略孫建洧並非被動承諾林富倉之要求,而係出言與林富倉磋商如何分配討債所得後始行答應,自無從執此認上述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
⒉再者,證人林富倉於前案與聲請人同為被告之身分,本難期
待證人林富倉坦承妨害被告行使權益或恐嚇被告而陷己於不利,然稽以證人林富倉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9月受託催討債務,於98年11月間雖然沒有每天去被告公司,但至少隔天都會去瞭解經營狀況,也常去幫忙載運其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上下班,我去那裡是為了確保其公司營運正常,避免影響我催討債務成果等語【見104他字第2866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4、25頁】,則林富倉僅係催討債務者,並非崴鼎公司負責人或經營階層,有何合法權利時常出入崴鼎公司瞭解經營狀況,甚至頻繁載運該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是證人林富倉前揭陳述非但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足認被告所指述:林富倉於98年12月底時強行進駐崴鼎公司,於被告出車時在後跟車監管等情狀,核屬有據。
⒊另聲請意旨一再稱林富倉與被告具相當情誼,且林富倉未盡
力向被告索討債務而維護被告云云。惟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指稱林富倉係強行進駐崴鼎公司,更敘明林富倉向被告強索10萬元購車之情節(見他字卷一第3頁),則林富倉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是否買車予林富倉使用,均已有疑。況林富倉倘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被告何須於前案執意遞狀提告林富倉,更於偵查中屢屢對林富倉為不利之指述,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林富倉交情之好云云,尚無足採。
⒋至聲請意旨所稱雙方於前案曾請求擔任高雄市議會副議長之
蔡松雄先生作為調人云云,惟調人僅係於中立之地位調解雙方糾紛,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就前案是否有被告指述之犯罪情形,本非必然得知,更遑論立即報警處理。從而,聲請人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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