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廖彼得 被告 高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阿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復於106年8月7日具狀將其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擴張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另於106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減縮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揭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事項,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廖彼得與被告高阿美於民國77年6月21日結婚,兩造感情原良好、穩定。約於84年間起,被告經常外出未歸,且精神不濟,身形消瘦,棄原告於不顧,原告後收受被告自監所所寄書信,始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在監執行,並陸續因案進出監獄。復於102年間起,被告以返家照顧其父為由,與原告漸失去聯繫,僅需生活費時方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4年,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廖念華 到庭證稱:
被告從我國小四年級開始到我高中時,這段期間都不在,我高二開始才又出現,但持續4年又不見了。原告沒有對被告不當對待,但就我所知,被告有吸毒之情形,我國小四年級到高中這段期間,被告在監執行,出獄後在雲林的家約4、5年,後來回到花蓮照顧我爺爺,之後就都沒有聯繫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被告現無音訊,於106年5月3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目前仍在通緝中,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36至41頁),與原告所述被告行方不明乙節相合。再審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起,於僅需生活費時始與原告聯繫,迄今未與原告同居已逾4年,且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為規避執行而離家逃匿,於106年5月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亦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