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盛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至9時間,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炒翻天餐廳內與友人一同吃飯、飲酒,於當晚飲宴結束後,由友人 游其明 騎乘黃永盛騎乘至上開餐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黃永盛至游其明位於桃園縣○○鎮○○街○○巷住處樓下,兩人並在該處聊天,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永盛騎乘上開機車駛出前揭巷口欲返回住處,隨即遭警方在桃○○○鎮○○街○○巷○○○號前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永盛固坦承於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炒翻天餐廳內飲酒,並由友人游其明搭載至桃園縣○○鎮○○街○○巷內,及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伊時,伊坐在機車上和游其明在聊天,伊不記得有無發動機車,但伊並未騎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桃園縣○○鎮
○○路○○號炒翻天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啤酒,之後由友人游其明騎乘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縣○○鎮○○街○○巷,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7頁反面、第25至2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游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 簡境宏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12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游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月30日伊和被告共4、5人一起在炒翻天餐廳用餐,席間被告有喝啤酒,後來伊站在齋明街38巷及三元一街路口與被告聊天,大約半小時後,伊轉頭準備回家,後來又回頭看被告走了沒,轉回來就看到2個警察問被告有無喝酒,要對被告酒測,伊第一直覺就打電話給被告哥哥,因為被告哥哥是里長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是依證人游其明之證述,被告遭警方攔檢當時,係在被告與證人游其明聊天結束且證人游其明已動身返家之後,則被告辯稱遭警方查獲當時仍與證人游其明聊天中云云,顯非屬實;又證人簡境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三元派出所所長 劉韋杉 於103年9月30日晚間執行酒駕臨檢勤務,伊與所長 路檢 結束駕車回派出所途中,在齋明街38巷與齋明街口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出巷口,因為被告看起來臉紅就像喝酒,所以伊直接把警車停在道路中間被告前面,由所長先下車把被告攔下來,伊把警車往前開一點之後停靠路旁,伊下車之後聞到被告有酒味,劉韋杉有請被告把引擎熄火,然後請被告做酒測,但是被告完全不配合,說要到派出所才要做酒測,在被告推拖過程中警方開始錄影,伊將被告攔停時只有看到被告1人,要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有1位民眾不知從何處出現在附近徘迴,但伊不知道該名眾與被告是否認識,後來被告哥哥即三元里里長到場之後,被告才配合實施酒測,因為酒測值是0.6多,所以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依證人簡境宏之證述,其駕駛警車行經齋明街38巷與齋明街口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由巷內出來,其與所長劉韋杉攔停被告,在攔停被告當時僅見被告1人,在被告拖延酒測過程中才有1位民眾出現在附近等情,與證人游其明前開證述動身返家之後,回頭時才看到被告遭2位警員攔檢乙節互核以觀,可見被告係在與證人游其明聊天完畢後,其由齋明街38巷內騎乘機車往巷口方向行駛時,始遭警方在齋明街38巷與齋明街口攔停;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畫面,畫面開始可見警員A(即簡境宏)、警員B(即劉韋杉)、被告黃永盛及乙男(即游其明),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14/09/3023:13:14
警員B:因為我們現在還沒有辦法確定你是什麼原因,我們沒辦法帶你回去啊。
(乙男背對鏡頭往巷子裡走。)②畫面時間:14/09/3023:13:18
黃永盛:你叫、叫、叫一下你那個啊,去所裡警員B:所以說你喝完兩、三個小時了嘛?黃永盛:超過了,應該兩、三個小時了吧。
(乙男在巷子內手勢似為講電話。)③畫面時間14/09/3023:13:26
警員B:蛤?喝完兩三個小時了嘛?黃永盛:嗯。
對講機:查Z000000000,他住石園路27號,他駕照正常。
警員A:那個年籍資料報一下,謝謝。
黃永盛:57年2月6號。
對講機:你說什麼聽不太清楚。
警員A:年籍資料,他的年籍資料報一下,謝謝。
對講機:姓名黃永盛,草頭黃,永遠的永,盛是那個太平盛
世的盛,出生年月日57年2月6號,地址是桃園縣○○鎮○○里○○路○○號。
(乙男從巷內走過來。)④畫面時間14/09/3023:14:22警員A:收到、收到,石園路27號嘛?好,來。
黃永盛:嗯。
乙男:盛啊等一下,你大ㄟ快到了(臺語)。黃永盛:我們去所裡那個啦,去所裡啦警員A:所裡怎麼樣?黃永盛:所裡那個,我一定,鐵定五分鐘,鐵定吹,好不好,我們去所裡就好。
警員A:所裡怎麼樣?黃永盛:吹。
警員A:然後呢?黃永盛:馬上,我不會說那個,啊我們去所裡吹就好,好不
好?警員A:現場我們就要給你實施酒測。
警員B:我們現場要實施酒測,因為我們現場,我們不知道
你是不是有什麼,我們不知道你沒有,因為你說你喝酒,可是我們不知道你有沒有打一些。黃永盛:我現在告訴你,我就說我去所裡鐵定吹,五分鐘,好不好。
警員B:麻煩你配合一下。
黃永盛:我就跟你講我去所裡吹嘛。
警員A:為什麼你要去所裡吹?黃永盛:我就跟你講說我去所裡,三分鐘,鐵定吹,沒有吹我隨便你,好不好,好不好,這樣子可不可以。
④畫面時間:14/09/3023:15:23警員A:好啦,你先下車、你先下車,好不好。
黃永盛:我不會跑啦,好不好,我鐵定,去那個所裡三分鐘我沒吹我隨便你,這樣可不可以。
警員A:告訴你啦,你現場被我們攔到,你酒後駕車啦,我們不知道你到底有沒有超過酒測值。
警員B:因為我們不知道。
黃永盛:我告訴你啦,我有沒有酒後駕車,我在這邊跟他聊
天啦,你只看我在發動,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警員A:不對啊,你騎啦,你騎出來啊,你看到我們,然後你就趕快。
黃永盛:哪有騎出來,我們兩個,只有發動,我們兩個在在在在那邊聊天。
警員A:對啊。
黃永盛:是不是這樣?警員A:我們開,我們開過去,你就騎出來啊,我們就看到你騎出來。
黃永盛:喔,我有這麼笨說看到警察,看到警察車我要騎出去,不是這樣。
警員A:你就已經騎出來,我們就看到你了。
黃永盛:你問他,你問他,我們有沒有在發動(手指乙男)。
警員B:我們車子都有行車紀錄器啦。
黃永盛:我知道嘛,我們兩個本來就發動了嘛,對不對,發
動的時候,我今天不是說怎樣,我們今天去那個,今天去派出所我鐵定吹的嘛。
(乙男通電話。)⑤畫面時間14/09/3023:16:27
(丙男到場。)⑥畫面時間14/09/3023:16:28
丙男:啊怎樣?組長,我小弟啦,今天叫他們清水溝,清
一清我們去吃飯,吃一吃,喝一喝,然後載他回來這裡(臺語)。
警員B:麻煩配合實施一下酒測,好不好?黃永盛:好。」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反面),以被告於遭警方甫攔停時,僅反覆向員警陳述要到派出所做酒測,顯有拖延實施酒測之意圖,待員警一再表示在現場實施酒測以確認是否超過酒測值,被告始又辯稱其僅有發動機車,證人簡境宏亦立即回稱其有看到被告騎出來等情節,與證人簡境宏證稱其見到被告由巷內騎機車出來,遂將警車暫停在道路中間,由所長劉韋杉下車將被告攔停,並要求被告將引擎熄火,被告當場有拖延酒測之情形合致,以證人簡境宏就查獲被告之經過證述詳盡,並無瑕疵可指,復考量證人簡境宏為警務人員,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現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顯示其有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甚至無端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疑慮,且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警方查獲當時伊車子有發動,伊當晚想用牽車或騎車方式回家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鎮○○街○○巷道路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洵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不知謹慎自持,無視政府宣導及法規禁令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法治觀念缺乏,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兼衡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本件幸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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