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
697號、第2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郭慶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得 李肇軒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下稱甲車牌)。
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
騎乘其配偶 陳秀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其懸掛甲車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商」,並雙手穿戴塑膠手套、持裝有菜刀1支之便當袋1個進入上開超商內,以右手作勢要從前述便當袋中取出菜刀之方式使店員 洪基復 知悉其攜帶刀具,同時向洪基復表示其缺錢欲借款,而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洪基復,要求洪基復給付金錢,致洪基復心生畏懼,當場自店內收銀機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郭慶同,郭慶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使用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1支,竊得 何建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下稱乙車牌)。
㈣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39分許,
騎乘上開陳秀麗所有之機車(仍懸掛甲車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並雙手穿戴塑膠手套、持裝有菜刀1支之便當袋1個進入上開超商內,以打開前述便當袋亮出菜刀之方式使店員 陳國榮 知悉其攜帶刀具,同時向陳國榮表示其缺錢欲借款,而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陳國榮,要求陳國榮給付金錢,致陳國榮心生畏懼,因此退離店內收銀機並稱店內僅存收銀機內金錢,任由郭慶同取走收銀機內所有現金共1,200元及香菸1包(價值95元),郭慶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
㈤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46分許,
騎乘上開陳秀麗所有之機車(仍懸掛甲車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並雙手穿戴塑膠手套、持裝有菜刀1支之便當袋1個進入上開超商內,以打開前述便當袋亮出菜刀之方式使店員 黃偉杰 知悉其攜帶刀具,同時向黃偉杰表示要搶錢,且於黃偉杰欲離開櫃檯時喝令黃偉杰返回以阻止黃偉杰逃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黃偉杰,要求黃偉杰給付金錢,致黃偉杰心生畏懼,依郭慶同指示走回櫃檯並將店內收銀機中之500元及100元鈔票全數(共1,000元)交付予郭慶同,郭慶同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慶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肇軒、洪基復、何建翰、陳國榮於警詢時證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982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及其背面、第17頁及其背面;警一卷第9至10、11至12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㈤所示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5、28至35、37、39頁,警二卷第44至49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75至85頁),復有扳手1支、菜刀1支、便當袋1個及塑膠手套3雙扣案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
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
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㈤所示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後,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於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46分20秒進入超商後,先於同時分43秒將便當袋(勘驗筆錄載為手提包)放在櫃檯上,並於同時分58秒將便當袋中菜刀之刀柄亮出,同一秒證人黃偉杰有往後退之動作,被告雖隨同證人黃偉杰行動方向移動,然被告之手均置於便當袋內,且始終站在櫃檯外側而與證人黃偉杰相隔櫃檯的距離,直到證人黃偉杰走回收銀機處並打開收銀機後之凌晨
3時47分14秒,被告始將菜刀自便當袋中抽出,並僅往自己身後揮動一下即將握著菜刀之手垂放在身側,證人黃偉杰則將收銀機鈔票置入被告以未持刀之手打開之便當袋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75至85頁),足徵被告一開始僅出示菜刀刀柄,於犯案過程無持刀向證人黃偉杰揮舞或持以近身脅逼證人黃偉杰之情,甚至無將刀鋒指向證人黃偉杰之舉止,且被告在證人黃偉杰往後退離時雖有隨同證人黃偉杰移動,並口頭喝令欲逃離櫃檯之證人黃偉杰返回以阻止證人黃偉杰逃離(此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未進入櫃檯內而與證人黃偉杰間尚有櫃檯阻隔,於其喝令證人黃偉杰返回時亦未將菜刀自便當袋抽出,係遲至證人黃偉杰將收銀機打開後,被告始將菜刀抽出往自己身後揮一下即將握有菜刀之手垂放身側,無高舉菜刀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具侵略、攻擊性確較持刀朝人揮舞或比劃之情形為低,於客觀上固足使深夜一人顧店之超商店員心生畏懼,然是否已使與被告同樣身為男性之店員於此狀況下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屬有疑。再徵之證人黃偉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提起手上的購物袋(即前述便當袋),將菜刀露出恐嚇我,過程中他沒有說要傷害我的話,且他持刀沒有讓我不能抗拒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及其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將整把刀拿出來,是刀柄一半露在外面,他沒有特別講如果不拿錢出來會怎樣,只有要我將錢放到袋子裡,我當時沒有想抵抗,因為我知道他有帶刀子,我想要離開櫃檯時被告有叫我回去並跟著我過來,但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他將菜刀拿出來或揮動菜刀,也沒注意到他拿菜刀往他身後揮動,當天他講話沒有到很兇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4、115頁),足見因被告多數時間未自便當袋內抽出菜刀,其抽出菜刀後亦未持之向證人黃偉杰比劃或揮舞,以致於證人黃偉杰僅知被告有將菜刀刀柄自便當袋露出而未發現被告曾將菜刀抽出一事,且被告未以言詞恫嚇證人黃偉杰如不交出金錢將傷害或殺害之,證人黃偉杰係因考量被告攜帶刀具而擔心可能遭傷害始未思及抵抗,實非被告舉止於客觀上已達使一般處於相同環境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復衡以被告若有以持用菜刀方式至證人黃偉杰自由意思達無法抵抗程度之意,大可於索取金錢之初即將整把菜刀自便當袋內抽出揮舞或指向證人黃偉杰,甚可輔以言語恫嚇以增加威嚇力,實無以隱晦露出部分菜刀之方式為之一情,堪認被告僅欲使證人黃偉杰知悉其攜帶刀具而感到害怕,無進一步自便當袋內抽出整把菜刀揮舞、比劃以完全壓抑證人黃偉杰自由意志之犯意甚明。從而,關於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主觀上應無強盜犯意,且被告行為在客觀上亦尚未達使證人黃偉杰自由意識完全遭剝奪之程度,是證人黃偉杰遭被告以事實欄一㈤所示方式恫嚇,固致其心生畏懼,然僅屬恐嚇取財之程度,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難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自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達到至使證人黃偉杰無法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因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本案所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7號、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犯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莊元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背面、第
111頁),並有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至6頁,他字卷第2至4頁),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因同具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為本案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甲、乙車牌均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復兼衡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輕重、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背面),暨其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罪)酌以上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
之用;扣案之菜刀1支、便當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行之用;扣案之塑膠手套3雙,亦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行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1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述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犯罪所得(現金部分),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所得尚包含香菸1包,雖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
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郭慶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部分│扳手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㈡所示│郭慶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菜刀│││部分│壹支、便當袋壹個及塑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事實欄一㈢所示│郭慶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4│事實欄一㈣所示│郭慶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菜刀│││部分│壹支、便當袋壹個及塑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所示│郭慶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菜刀│││部分│壹支、便當袋壹個及塑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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