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52號聲請人 林明章
黃林 秀鳳黃林 阿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章、 黃林秀鳳黃林阿糸 為被繼承人 楊張阿心 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楊張阿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楊張阿心與聲請人林明章、黃林秀鳳、黃林阿糸雖原係兄弟姊妹關係,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楊張阿心已由 張福蔭 收養,且查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新北瑞戶字第107391494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被繼承人楊張阿心被收養而停止,聲請人林明章、黃林秀鳳、黃林阿糸即非被繼承人楊張阿心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明章、黃林秀鳳、黃林阿糸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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