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瑩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瑩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瑩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八德市埤塘生態公園」附近無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 陳立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黃信博 自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駛入該交岔路口,致陳立德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撞擊賴瑩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陳立德、黃信博因而人車倒地,黃信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陳立德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立德、黃信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瑩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立德及黃信博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陳立德及黃信博並因撞擊而受傷之事實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等二、三台車輛通過才慢慢地轉彎,後來就遭告訴人的機車從後面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八德市埤塘生態公園」附近無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時,適有告訴人陳立德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黃信博自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陳立德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告訴人陳立德、黃信博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信博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立德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陳立德、黃信博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0-11、13-14頁、第42頁及背面)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23、26-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我等二、三台車輛通過才慢慢地轉彎,後
來就遭告訴人的機車從後面撞我的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搭載乘客黃信博沿興豐路行駛外側車道直行往介壽路方向,於碑塘公園前看到對方已經從對向車道迴轉過來,並橫在我的車道上,我有煞車但是來不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10-1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沒想到被告迴轉過來後雙方距離只有一台車再多一點,我有立刻減速但無法煞停,我的機車就撞到被告汽車的右後側門,當時是被告在迴轉時碰到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是依告訴人陳立德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使告訴人陳立德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且參諸告訴人陳立德騎乘機車倒地位置確實在交岔路口附近,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立德前揭供述應屬可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與被告未依規定迴車有關。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八德市埤塘生態公園」附近無行車管制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即左轉迴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左轉迴車時未暫停讓直行來車先行,其駕駛車輛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另告訴人陳立德於警詢時供承:肇事前我的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而肇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陳立德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察局時是在車禍陰影下,記憶較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惟其於警詢供述時間距車禍已逾1月有餘,應已恢復日常情緒,不致受車禍事件而影響其陳述之正確性,所辯不足採信,且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並未有告訴人陳立德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可徵告訴人陳立德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發現被告車輛違規迴車時無從煞車閃避,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陳立德騎乘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屬與有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賴瑩光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逕由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立德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4年
2月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4年1月13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按,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大致相符,益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雖告訴人陳立德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陳立德及黃信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立德、黃信博受傷,侵害二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
輛通過即左轉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輕,並兼衡本件車禍之被告應歸責之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供承為臨時工,家境並非寬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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