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 陳清寶
賴秀鳳 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被告 李毓芬
許秀雲 宋雲吉 張明理 宋秋英宋春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38、125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陳清寶、賴秀鳳(下合稱聲請人)對被告李毓芬、許秀雲、宋雲吉、張明理、宋秋英、曾宋春枝(下合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至民事訴訟中,始發現長期遭另案被告 宋雲龍陳秀月 詐騙溢開支票,並遭溢領,且因聲請人與另案被告宋雲龍、陳秀月乃親戚,且聲請人陳清寶就系爭支票之開立與交付予另案被告宋雲龍之行為,皆非由自己為之,自無法確認有無所欲擔保之債權存在,遭詐騙亦不易及時發現,乃未能立即提告,後亦於另案之民事程序及本案中爭執借款金額,非能以此認聲請人未遭詐欺;㈡依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各該被告對領款項之金額可知,被告均密集兌領高額款項,此等大額之款項非一般人隨時可以取得、領出,如依被告宋雲吉、宋秋英、許秀雲所辯,均係因借款給聲請人,才因還款而於帳戶中兌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中所示支票,渠等就如何借款之說法卻與另案被告宋雲龍明顯不符,且未能提出與兌領款項相當、時間吻合之金融提轉紀錄,被告張明理、李毓芬、曾宋春枝甚至未於偵查中到庭,已可證明被告6人均與另案被告宋雲龍、陳秀月共犯詐欺;㈢被告宋秋英於97年3月至9月間匯入 陳柏志 帳戶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於96年4月至97年7月間,被告宋秋英所提示票據之金額高達1250萬元(依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則為550萬元);被告許秀雲所稱為借款予聲請人而匯款220萬元給被告宋秋英,被告宋秋英卻僅匯款200萬元給陳柏志,被告宋秋英無異沒有貸與聲請人任何款項,更無可能因收受還款而兌現上開票據;㈣被告宋雲吉辯稱另案被告宋雲龍找伊、被告宋秋英、曾宋春枝及其他友人「集資借款」,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宋雲吉於97年1月11日兌領聲請人100萬元之支票,然於該日之前並無借款予聲請人之證明,足認被告宋雲吉、宋秋英、曾宋春枝與另案被告宋雲龍為取得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共犯詐欺罪;㈤被告張明理於95至97年間,匯入聲請人之子陳柏志及聲請人陳清寶帳戶之金額,僅1229萬6000元;然於94年至97年間,聲請人交給被告宋雲龍、陳秀月之支票中,由被告張明理所提示者,即高達2878萬元,顯見被告張明理係溢開溢領之詐欺共犯,且被告張明理多次於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後,即於數日內將約同額款項轉入其他帳號,原偵查檢察官並未詳查究竟該等匯出帳號為何人所有,亦未詳查是否為被告張明理匯款至其他共同正犯之帳戶,而屬渠等共同正犯間分贓取款之行為模式,法院就此應調查匯出帳號屬何人所有;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借貸與清償金額,均未計算預扣及另外給與之利息,僅以借款利息總額遽予推論歷年之借貸與清償數額大致相符,論理前後矛盾;㈦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債權,而認另案被告宋雲龍無施用任何詐術之犯行,毋寧謂凡商業上以票據作為債權之擔保者,即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虞,顯然有違通常經驗法則;㈧被告均明知另案被告宋雲龍詐欺取財之事實,至少亦已預見此事,而與被告宋雲龍已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猶持另案被告宋雲龍詐得之支票兌現,自與另案被告宋雲龍為共犯,即無須要求被告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事實,即應與另案被告宋雲龍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2538、1253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5年1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5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所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38、12
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74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該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核均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原因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陳清寶、賴秀鳳原為配偶,而聲請人陳清寶雖與另案被告陳秀月為兄妹,另案被告宋雲龍則為陳秀月之配偶,然聲請人既經營青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青岱公司)及程藝土木包工業(下稱程藝土木),自然知悉公司行號之票信至為重要,當無僅因親戚關係,即對開立支票並以此方式支付大額款項之事毫不警覺,且長時間未思稽核之理。觀之聲請人所指遭溢開、溢領之支票金額均非甚微,總額更高達1520萬元,為青岱公司及程藝土木管理支票者又為聲請人之女 陳淑美 ,無論該等支票是否係由聲請人陳清寶本人所開立,均不妨害聲請人始終有隨時確認陳淑美所開立支票金額是否正確之可能,陳淑美亦可輕易向聲請人求證開立支票之金額、日期是否正確。而本件聲請人與另案被告宋雲龍間,固有就借款預扣利息及另行以現金等方式給付利息之事實,致無從僅以支票之金額認定借款之確切數額,然以聲請人之女陳淑美證述有時會就借款先扣利息、每月平均要給予現金49萬5000元利息等證述,當知陳淑美對於其所經手支付利息之事宜知之甚詳,聲請人僅以與宋雲龍、陳秀月為親戚或有一定之信賴,未能合理解釋聲請人及陳淑美為何均遲遲無法察覺有異,實與常情不符。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並未爭執該21筆款項(原處分書第7頁倒數第7行),係指聲請人於該等支票由被告所兌領及聲請人與另案被告宋雲龍、陳秀月對帳之際均未爭執,非指民事訴訟或本案程序中雙方對此並無爭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另案被告宋雲龍與聲請人賴秀鳳於民事訴訟中不爭執之借款金額5389萬3000元,再加計本票54張合計620萬元及支票8張合計1407萬元之金額,而主張另案被告宋雲龍取得之票款金額高達7416萬3000元,並認此金額顯逾另案被告宋雲龍出借款項之金額4923萬3000元,然此論述方式已忽略另案被告宋雲龍於民事訴訟中係主張該620萬元、1407萬元及借款金額各有部分重複計算之情形,要難認為論述被告有無犯罪之合理依據。
㈡聲請人以被告密集兌領高額款項,而認被告應能輕易提出與兌領款項相當、時間吻合之交易紀錄,並指被告對於如何借款予聲請人所述與另案被告宋雲龍說法不符。然本件票據開立之時間距今久遠,被告之記憶因此模糊,實屬正常。況依一般商業習慣,如係於借款時由債務人開立遠期支票,本兼有以票信擔保及延後付款之效,是難僅以支票兌現日期之密集,推論被告等人有於密集時間內貸放高額款項之事實,或從而認定被告對於96、97年兌領之票據,仍得於105、106年間輕易提出相關證明,遑論聲請人與宋雲龍、陳秀月間,確有換票之事實,更增加指明相關票據來源之困難度。反之,以聲請人與另案被告宋雲龍借貸或清償時均未留有借據、收據、清償證明等文件供日後查核,應可推論雙方確有以支票之開立、持有、歸還、兌現取代以文書證明之意思及習慣,在此情形下,更非僅憑聲請人所稱與另案被告宋雲龍等人間之信賴或親誼,即可合理說明何以出現支票開立之事實與聲請人主張所負債務不符之情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理由反要求被告提出其匯款之紀錄,或以被告未予提供該等證據,而悖於前開訴訟法上原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僅以被告間說法之出入,認為必定係因被告共同涉犯詐欺罪且刻意隱瞞、企圖模糊事實所致,無足可採。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宋秋英匯入陳柏志帳戶之金額,與被告宋秋英提示票據之金額不符,而認被告宋秋英之情形等同並未貸與任何款項予聲請人,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票據,多未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是被告宋秋英非無可能自其他債權人等執票人處取得支票後,由被告宋秋英提示、兌現。況聲請人曾有為換回原本開立票據而另行開立支票之事實,此為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自承(聲請人所稱因遭聲請人陳清寶之母 陳蕭珠桂 斥責,方會在無暇確認有無欠款之情形下開立程藝土木之支票,及因另案被告陳秀月搪塞並拒不歸還支票,方致生本件溢開、溢領支票之情形,均與常情顯然矛盾,無從採信),且聲請人借款時亦有約定利息,此經證人陳淑美證述明確,故被告所取得票款之日期、金額與其貸出之日期、金額有所出入,乃屬正常,聲請人以上開日期、金額之不一致,而認定被告宋秋英之犯行,尚屬速斷。
㈣聲請人借款時,確有與債權人約定支付利息,已如前述,是對債權人而言,其貸予資金,並非無利可圖,如遇有自己手邊可運用之資金不足時,另邀集其他親友共同籌措金錢,而共同賺取利息之利潤,依一般社會常情,並非罕見,此觀之本件糾紛中本僅有另案被告陳秀月、宋雲龍為聲請人陳清寶之妹妹與妹婿,被告張明理與聲請人非親非故,卻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之事實即明,聲請人所稱「集資借款顯與常情不符」,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㈤依本件之情形,借款之時間、金額與之後支票兌現之時間、金額有所差別,係屬正常、合理,此迭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說明詳盡。至被告張明理於支票兌現後,無論基於何理由將款項匯入其他人之帳戶內,均無法證明被告張明理自身涉犯詐欺罪嫌,亦難認依該等匯款對象之證據即可認定被告之犯嫌,檢察官因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而未就被告張明理匯款對象予以調查,並無何瑕疵可指;同理,另案被告宋雲龍為何將本案支票交付本案被告,亦非得以遽為認定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宋雲龍共同犯罪之證據,如以另案被告宋雲龍將支票交付被告,即認定被告之犯嫌,其論據自屬薄弱。
㈥又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所欲說明者,係認無法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宋雲龍取得支票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理由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5頁】所載),並非謂凡商業上以票據作為債權之擔保者,即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虞,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應屬誤會。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說明何以認無法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宋雲龍取得支票時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客觀上即不能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業已具備,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稱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本案支票係詐欺取得一節,即無予以論駁之必要。
五、綜前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蔡書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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