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張麗英 被告 張阿雪 訴訟代理人 康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緣民國91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全數交由胞兄 張基山 保管,以利張基山出面辦理重劃事宜。邇於不詳時間,原告胞姐即被告竟向張基山佯稱:原告欠被告借款、故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云云,適張基山囿於手足關係不疑有他,率將系爭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被告旋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原告發覺後幾度向被告爭執,卻未獲置理。
則系爭土地單純係遭被告佯取,原告自得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救濟(本院卷第4、227頁)。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南高雄分行)貸款,俟89年間無法遵期清償,遭南高雄分行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之不動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248號),原告因而向胞姐即被告求援,經被告配偶康文清匯款新臺幣(下同)386萬餘元結清原告所欠貸款後,南高雄分行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後康文清幾度要求原告應返還所代償之前開貸款,原告方於94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南勢角分行)貸款290萬元以資一部清償,餘款另經原告以作價150萬餘元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方式結清,被告再以票據、現金或財物等方式補給原告價差。職是被告係經兩造合意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殊無原告指訴之佯取或返還問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迨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至被告名下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60-61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7-46頁)。茲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遭被告徉取」、被告抗辯「原告為償還部分康文清代償款、同意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乃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證明該登記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足排除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佯取系爭土地,而否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歸屬(本院卷第3-4頁),自應就此負責舉證。惟觀原告僅一再稱:不曾授權或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戶用印都是被盜用的云云(本院卷第101-102、134-135、226-227頁),或自詡「有人可證原告簽約習慣、被告另有他案佯取記錄」即足認定本案有疑(本院卷第181-185頁),而未能積極舉證主張之佯取或盜印情節;反觀證人即承辦代書 張麗卿 已到庭結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經兩造授權辦理」(本院卷第150-151頁),矧95年2月9日該移轉登記申請時係檢附95年1月6日原告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乙節,亦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531073700號查明綦詳(本院卷第171、177頁),毋寧原告既出具表明為本人意思之證明嗣經證人張麗卿用以移轉系爭土地,其明知並授權完成移轉登記之情信徵無疑。基此原告仍片面爭執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而非可遽採。
(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間曾經查封(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81號),當下送鑑價值高達272萬餘元,自證伊不可能以150萬餘元作價賣出,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載明之賣價亦係272萬餘元,益徵被告抗辯之作價150萬餘元確不可採等節(本院卷第101-102、134-135、137、183、209頁)。良以被告配偶康文清為原告解圍而代償南高雄分行貸款一事,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4頁),復經南高雄分行以105年6月23日合金南高字第1050002203號函覆92~93年間查封追償、康文清匯款代償後撤回強制執行等來歷在案(本院卷第138、97-99頁),可見被告方面曾解原告受強制執行之困境,顯然建立恩惠關係,衡情事後返還代償款時,勢可能考量及此而加諸若干回饋,或以實質補貼利息方式回報解圍之恩,遑論兩造同認彼此為親姊妹(本院卷第11、77頁),毋寧手足間交易非比外人,基於近親情誼給予價格上優惠,更常情可想,從而系爭土地縱於94年間鑑定值約272萬餘元(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2日苗院鎮94執讓字第7081號函),仍難遽然質疑95年間作價150萬餘元有何違常悖理。又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載明之買賣對價乃公契價格,當事人間或基於稅賦等個案考量而額外訂定異於實際成交價之公契價格,原屬不動產交易之常見態樣,故原告詎以登記申請書上對價質疑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09頁),尤難採為何等對之有利判斷亦明。
(三)何況證人即原告胞兄張基山於105年6月2日到庭結證:並無為了重劃而受託保管系爭土地權狀等資料乙事,只知道十幾年前原告在高雄貸款出了問題,後來被告這邊出面解決,接著才有原告賣地給被告的事,我記得被告說只要一、二年內提出原賣價、就願意讓原告買回,但不曉得兩造實際上如何善後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細繹證人張基山身為兩造手足,衡情不致偏頗任一方,原告亦從未具體指摘證人張基山有何憑信性疑義(本院卷第106-107、226頁),勢堪認其客觀中立,則究證人張基山堅決否認有何「為重劃而代管權狀」,更明確稱「原告賣地給被告」、「兩造商討原告買回可行性」等情,非但與原告稱:被告向證人張基山佯取權狀等資料後盜走系爭土地云云大相逕庭(本院卷第3頁以下),反足証兩造間係以買賣土地為端而無佯取滋生糾紛可言,在在彰見原告所為指訴,確難憑採。
(四)末查,被告稱兩造就南高雄分行貸款之代償、返還來歷略係「93年間康文清代償386萬2653元,94年間原告向南勢角分行貸款290萬元以資返還一部、95年間再以系爭土地作價150萬1170元結清餘款,末經被告以票據、現金或財物等方式補給原告價差」(本院卷第59-61頁),固與南勢角分行105年6月3日合金南勢角授字第1050002120號函覆查無同額、同筆貸款之情齟齬(本院卷第118頁),然此頂多係被告抗辯事實尚有疵累,緣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既有前示之舉證不足,自不能因位居防禦方之被告說詞微疵,即反作何等有利原告之評價(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附帶指明。
二、綜合上述,原告未能就主張事實積極舉證,其自詡真正所有權人訴為本件請求,當嫌失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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