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晉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賴揚名 律師
何蔚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育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鴻國、陳冠君均未於民事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簽名或蓋章,茲命陳鴻國、陳冠君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或民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陳鴻國、陳冠君之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