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44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被告 連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原告為法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不適用合意管轄及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二街1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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