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5號

原告 陳山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映文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二、請原告7日內具狀表明下列事項(若不提出,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將受不利判決,請注意,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1.表明完整之事實理由,究竟兩造何時、就何工程成立契約?原告依約應施作內容?價金如何計算?有無契約書面或口頭締約?原告已完成內容?雙方有無結算?驗收?

2.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

3.若施作成果及價金兩造不能合致,是否聲請鑑定?表明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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