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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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原告 宗佩珍
被告 黃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031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9,8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於112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現已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應依法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