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396號
原告 陳姝瑾
訴訟代理人 王麒智
被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與訴外人 王贊榮 就王贊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定以租代售契約(即3年租金扣除房貸利息與房屋、地價稅後轉為頭期款),被告並委任原告處理不動產買賣相關作業,原告於111年6月13、14日進行查調不動產謄本,並於111年7月7日備妥相關文書資料通知被告、王贊榮,然被告不願履行與王贊榮間之以租代售契約,惟原告已製作相關書表資料產生費用及勞務支出,被告應支付相關委任費用,詎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拒絕付款,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不動產事宜,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㈡原告主張係於111年7月5日傳送報價單予被告,並於111年7月7日通知被告簽約,被告並未即時拒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30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委託原告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日已自行透過其他仲介介紹其他代書事務所,並於111年7月3日告知王贊榮等情,有被告與王贊榮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於已另尋其他代書之情形下,依一般常情,是否仍會再委任原告處理同一不動產事務,已有可疑。再者,原告雖於111年7月5日傳送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收到」,然被告於111年7月4日已告知王贊榮被告並無委任原告處理不動產之事,更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5日傳送報價單予被告時,被告自無委任原告之意。且原告於111年7月5日與被告自我介紹時,告知被告「我福乘陳代書,就等您的委託訊息囉!謝謝。再麻煩」,被告則回復「好,報價什麼時候會好?資料大概什麼時候會準備完全?也就是什麼時候可以簽約?」,亦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5日時並未委任原告,原告亦因知悉斯時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故表示等待被告提出委託訊息,則被告於111年6月11回傳身分證件相片予原告,亦不能作為兩造已有委任之證明。再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表示「好,報價什麼時候會好?資料大概什麼時候會準備完全?也就是什麼時候可以簽約?」之訊息,僅係要求原告提出、告知相關時程,亦未有明確委任原告之意,實難以上開對話認被告已有委任原告之意。又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30條,然民法第530條係對於以有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設計師、各類專業技師為規定,而非對於委任他人處理事項之人而為規定,性質上顯不相似,自不得逕為類推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使用原告為被告所擬定之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並未簽名用印,契約尚未生效,且原告亦未提出何以得以該買賣契約推認被告是否有委任原告之依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