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天昌明知其斯時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 林三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林三靈表示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80巷附近,致林三靈陷於錯誤,誤信曾天昌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嗣林三靈依曾天昌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許將曾天昌載抵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80巷口後,曾天昌即向林三靈佯稱先下車拿東西後要再搭車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云云,致林三靈誤信為真,未先向曾天昌收取車資即讓其下車,曾天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30元之不法利益。
嗣林三靈在原處等待約25分鐘後仍未見曾天昌返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遺留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衣物1件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曾天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三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天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天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38406號鑑驗書1份、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9、75至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詐
術詐得免付車資而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肇事逃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數額,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3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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