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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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瀚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瀚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瀚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外線車道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2.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因車輛壅塞而剎車停等之由 任振漢 所駕駛、搭載 任文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任文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胸椎、腰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惟仍於111年12月17日2時11分許因併發肺炎死亡。江瀚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文全之子任振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瀚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瀚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振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LAJ-8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至27、30、32、49至53頁),而被害人任文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胸椎、腰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惟仍於111年12月17日2時11分許因併發肺炎死亡一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0、56至57、62至67、71至87、90至94、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任文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肇致被害人任文全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