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時,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作為工具,將甲○○所擺設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6頁)。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用有斜角的鐵棍把鎖破壞,鐵棍是我在路邊拿的,大約20公分至30公分左右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7頁),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棍1支,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娃娃機臺零錢箱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鐵棍係自路邊拿取等語,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