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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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堯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堯立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與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案件(後改分為111年度易字第645號)被告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 貞公 112偵55122字第112915463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於112年9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6日宣判等情,有本院111年易字第645號案件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佐。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22號被告王堯立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核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順股)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媒介他人聘僱之菲律賓移工PORALMONIEZAVICTORIANO(護照號碼M0000000M)給僱用人 余興華 ,前往其父親 林清松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看護林清松,而向余興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媒介費用(余興華支付31000元、PORALMONIEZAVICTORIANO實際獲得26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計算至112年3月3日止至少5個月)。嗣經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堯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ORALMONIEZAVICTORIANO、余興華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暨證人 顏國禎 之說明文件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堯立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罪嫌。至被吿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堯立等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1154號(順股)審理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