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張香旭 被上訴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在PRADA臺北101店為購買品名Saffiano皮革手提袋(下稱A包)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被上訴人乃基於與上訴人之友誼關係,同意借款,並以代刷信用卡7萬2000元(分12期還款)給付A包價款方式為借款之交付。故雙方約定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底起至111年12月底止,按月給付6000元信用卡分期款,以為借款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上訴人於購入並取得A包所有權後,僅依約還款至111年6月底止(共6期,合計3萬6000元。其中111年1月底應清償6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先前積欠上訴人借款抵付;111年2月底起則有時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有時以匯款方式清償。),自111年7月底起即拒絕還款,並失去聯繫,經被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倘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購包,因A包是被上訴人付錢買的,上訴人嗣後沒有還錢,亦構成不當得利。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萬6000元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7萬2000元,也否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以其所有信用卡刷卡7萬2000元是為上訴人購買A包所為支出,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刷卡單、信用卡帳單僅證明被上訴人有此消費,並不能證明該消費是為了上訴人購買A包所為價款墊付。由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於111年6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7697元,合計共2萬9697元,但不足證明上訴人是為清償所謂每月6000元信用卡分期款而為給付。至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固曾提及「今天是月底,你要記得匯6000元給我,那是你買包包的錢」,但既未獲上訴人回應,甚連已讀皆無,亦不足認其前開陳述為真。上訴人現有與A包同款之包包(下稱B包)是上訴人自行在110年年底或111年初以支出現金方式購入,上訴人否認有另再購入及取得A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取得A包受有不當利益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在PRADA臺北101店為購買A包向被上訴人借款7萬2000元,經被上訴人允為借款,故以代上訴人所購買A包刷卡7萬2000元方式(分12期,每期6000元)為借款之交付。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按月給付6000元信用卡分期款,以為借款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帳單、刷卡單、A包同款包型售價目錄、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相片為佐。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帳單、刷卡單、A包同款包型售價
目錄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月16日在臺北101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2筆,金額共7萬2000元(3萬元+4萬2000元,分12期,每期應清償6000元〈2500元+3500元〉;及A包同款包型售價為9萬元等情為真。然尚不足佐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刷卡消費目的即為購買A包;且A包購買人為上訴人等情屬實。再細譯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固足認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3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於111年6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7697元,合計共2萬9697元;及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底曾以LINE留言「今天是月底,你要記得匯6000元給我,那是你買包包的錢!」通知上訴人等情屬實。
然由前開分期給付共2萬9697元數額,與被上訴人主張約定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應按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內容,未盡相符;參酌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訊息內容均未言及金錢給付之原因,乃延至111年7月底被上訴人所為留言,才提及上訴人每月應匯6000元,那是上訴人買包的費用等語,但該訊息迄未獲上訴人讀取及回應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111年1月底起至6月底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一節屬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相片,則與系爭借貸之合意間,並無直接關聯。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於111年1月16日刷卡7萬2000元之目的是為代上訴人墊付其購買A包應付貨款,且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11年1月16日向其借款7萬2000元,經其以刷卡方式為借款交付云云,並無可採。
⑵基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則其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A包為上訴人購買,但7萬2000元價金為被上訴人代其給付,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3萬6000元,故受有3萬6000元利得,並致被上訴人受有3萬6000元損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萬6000元利得,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承前述,由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及所提出證據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萬6000元利得,縱上訴人就其主張曾給付予被上訴人2萬9697元之原因;及其所主張曾另以現金購入與A包同款之B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也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