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適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52號、111年度偵字第611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3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適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蔡適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適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鄭安傑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韋長億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告訴人 黃悅婷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劉惠娟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告訴人 侯惠玲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訊息、通話記錄(告訴人 巫旻治 部分)、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圈扣說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訊息(告訴人 王威智 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函暨掛失紀錄、申請書及電話錄音檔、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教職,現已退休,有高齡身心障礙母親須扶養照顧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研究所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願調解,惟因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且自
承心存僥倖,並取得2000元報酬,其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承取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蔡孟庭、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鄭安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7時36分許,向鄭安傑佯稱系統錯亂帳戶遭扣款需操作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1年6月6日18時34分24024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起訴部分111年6月6日19時48分25139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2韋長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7時20分許,向韋長億佯稱因捐款內部人員操作失誤需操作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1年6月6日18時9分22985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年6月6日18時17分9999元3黃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向黃悅婷佯稱系統錯亂帳戶遭扣款需操作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20時32分49983元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4劉惠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9時39分許,向劉惠娟佯稱系統錯亂遭誤設為定期捐款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1年6月6日20時30分49982元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34號併辦部分111年6月6日20時34分49982元5侯惠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8時38分許,向侯惠玲佯稱系統有異狀遭誤設為定期捐款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1年6月6日19時55分49963元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4號併辦部分111年6月6日19時57分49963元111年6月6日20時2分25123元6巫旻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7時許,向巫旻治佯稱因後台作業疏失導致扣款至基金會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111年6月6日18時0分9987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第2395號併辦部分111年6月6日18時4分9987元7王威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7時30分許,向王威智佯稱因人員疏失遭誤設為定期捐款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6日18時5分73012元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