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聲請人 許智翔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乙○○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其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有惡意操弄之奚竅,故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請鈞院實質審查。另依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略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再者,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有受家人資助,若無法證明生活費用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則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
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12,000元(計算式:38000元×24月=912,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644,784元【計算式:(1個人9200元+扶養費7666元)×24月=644,784元】,剩餘267,21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略以:
聲請人現年4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略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債權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稱聲請人保險狀況,如有相關情事,則聲請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一)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112年2月3日清算裁定後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截至112年9月11日止,合計約7個月收入為183,399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約26,200元(計算式:183,399元÷7月=2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即19,200元,及2名未成年扶養費每月合計19,20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係由姊姊 許嘉玲 資助,有許嘉玲提出證明書可參。因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2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6,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入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51頁),另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6,200元。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2年為16,000元之1.2倍為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扶養費每月合計19,200元(即平均每名9,600元)等語。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約為13歲、9歲,為未成年人,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有其必要,應堪採信。再參以112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200元,扶養義務人為2人,及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上開金額之7成5為其每名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7,200元【計算式:(19,200元×75%)÷2人=7,200元),故而,每名每月扶養費應為7,2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20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14,400元(計算式:7,200元×2人=14,400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由姊姊許嘉玲資助,有許嘉玲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富邦銀行、國泰銀行、甲○銀行、中信銀行及良京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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