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晏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321號、111年度偵字第45006號、111年度偵字第45648號、111年度偵字第5080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晏銘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張耕豪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張晏銘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本案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8頁、第12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擔自己犯的錯,希望與被害人
和解,又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需要扶養年邁雙親,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被告之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張耕豪達成調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被告與告訴人張耕豪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達成調解後,因匯款帳號輸入錯誤,致未依約於112年4月、5月給付第一、二期之損害賠償款項,嗣遭告訴人張耕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執行清償1萬6,258元,被告查明疏失後,即依原定調解條件,確實履行112年4月至11月期間每月應給付之2,000元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耕豪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張耕豪112年9月15日陳報狀、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321號卷第8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1頁、第59頁、第115至121頁、第148-3頁),而原審因缺乏被告給付賠償之相關資料,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張耕豪達成調解,雖因匯款帳號輸入錯誤,致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並遭告訴人張耕豪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明錯誤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持續依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更積極表示有與告訴人 陳一平王億菖王鈺婷 、被害人 林怡廷陳逸麒 調解之意願,復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惟因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當日未到而調解未果,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張耕豪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耕豪所定調解中尚未履行完畢部分(被告業經執行賠償1萬6,258元,另依調解約款給付112年4月至11月共計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張耕豪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張耕豪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被告張晏銘應給付告訴人張耕豪新臺幣6萬7,742元,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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