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彥勳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2公里處時,適 洪瑜 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右前方,王彥勳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左側加速超越 洪瑜廷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瑜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王彥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瑜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瑜廷、證人 劉博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3881號偵查卷第31至35、41至51、55、63、65頁)。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自左側加速欲超越告訴人機車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紡織業、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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