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洪健庭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屋太尹廠牌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王建國 所經營之工廠,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建國所有、放置於戶外地面上之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旋將竊得之上開冷氣室內機、室外機放置於機車後座上載離現場,其後並以1,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109巷對面某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嗣王建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現場鐵架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洪健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諶泰 發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西屋太尹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3千元)得手,旋將竊得之上開冷氣室外機放置於機車後座上載離現場,其後並以1,1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上開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嗣 諶泰發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諶泰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健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9063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3、41至54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諶泰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王建國、諶泰發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室外機
各1臺、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西屋太尹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固稱上開竊得物品已各變賣得款1,300元、1,100元,然被害人王建國遭竊之大金廠牌冷氣室內機、室外機各1臺價值約5千元,告訴人諶泰發遭竊之西屋太尹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3千元等節,已據被害人王建國、告訴人諶泰發指述在卷,則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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