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文琦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43分許後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對面公車站牌附近地面,拾獲 宋佳樺 所有具悠遊卡(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錢包功能之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件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大潤發景平店,持上開侵占所得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本件信用卡,於該電子錢包所剩餘額內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消費468元。案經宋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悠遊卡刷卡紀錄消費明細各1份、本件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被告持卡消費及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他人之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後,在該悠遊卡電子錢包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經查,被告持本件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係在告訴人原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依上開說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使用本件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尚有誤會。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
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持該卡進行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本院調解筆錄參照,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㈠被告侵占之本件信用卡1張,業經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信用卡消費46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