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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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肆陸伍伍公克,驗餘量壹點肆陸零伍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個,驗前總淨重陸拾貳點玖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點零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自外套口袋內取出愷他命1包(淨重
1.4655公克,驗餘淨重1.4605公克)及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總純質淨重約5.03公克)等物供警扣案」更正為「自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1包(淨重1.4655公克,驗餘量1.4605公克),及自外套口袋取出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3公克)供警扣案」。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品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接續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15分許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自首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又其前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間又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4655公克,驗餘量1.460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62.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3公克),各經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64號被告林品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林品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而持有之。 嗣其 於112年9月1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愷他命1包(淨重1.4655公克,驗餘淨重1.4605公克)及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總純質淨重約5.03公克)等物供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260349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應予更正)。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4655公克,驗餘淨重1.4605公克)及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總純質淨重約5.03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