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迥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末2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更正為「嗣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出席處遇計畫(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履行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
12年11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23425991號函、111年8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119號函及受文者清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於舊法第61條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法定刑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應完成上開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原須完成戒癮治療12月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然被告均未出席,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不配合進行接受處遇計畫安排,影響家庭暴力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函文通知事項送達情形被告履行情形1110年8月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528號函被告應自110年9月6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戒癮治療輔導,應出席日期為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住所,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12日當面查訪告知。被告均未出席。2110年12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5538號函被告應自111年1月5日起,至方煦心理諮商所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應出席日期為111年1月5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0日。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傳送應出席日期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均未出席。3111年8月2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119號函被告應自111年9月24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應出席日期為111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112年1月1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8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被告均未出席(被告因另案於111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17日在監服刑,復於112年2月15日再度入監服刑,至本件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112年3月31日期限止,被告仍在監服刑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9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以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即至少48小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0年8月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528號函,依法通知甲○○應自110年9月6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戒癮治療輔導,復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8月22日分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5538、1113434119號函,依法通知甲○○應分別自111年1月5日及111年9月24日起,於其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參加認知教育團體以進行認知教育輔導,惟甲○○均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戒癮治療以及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入監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且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2本案保護令證明被告應依本案保護令,於112年3月31日前完成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以及認知教育輔導24週(即至少48小時)之事實。3新北家防中心110年8月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528號函、110年12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5538號函、111年8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4119號函暨上開函文收件回執證明新北家防中心依法通知送達被告於入監前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證明被告知悉其應於110年9月6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接受戒癮治療輔導,且其當時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5新北家防中心甲○○處遇計畫執行紀錄證明新北家防中心承辦人曾以電話及簡訊聯繫被告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按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無正當理由多次缺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戒癮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余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