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叡琪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漢生東路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程暐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53巷駛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漢生東路,因而遭陳叡琪機車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程暐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左大腿、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陳叡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暐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叡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叡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暐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偵查卷第9至12、14、16、17至25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不得闖越紅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由漢生東路53巷駛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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