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聯芳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網路精靈」之負責人,明知名稱「石器時代」之光碟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連續在上址店內,擅自出租該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租借使用,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方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灌有「石器時代」軟體電腦主機七台及網路遊戲CD三片,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灌有「石器時代」軟體電腦主機七台及網路遊戲CD三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僅係經營出租電腦予不特定之客人上網使用,並未出租扣案之光碟片予客人使用,該三片光碟片係來店消費之客人遺留或寄放在店內的,而查獲之七台電腦內存有「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不知是何人灌入,可能是來店內消費之客人自行灌入,店員未及時將之移除,而留存在電腦內,並非店方所重製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出租上開光碟片之犯行,而辯稱係來店消費之顧客自己輸入電腦主機的等語,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足稽,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據以具體求刑,顯與實情不符,是公訴人此部分論罪依據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擅自出租該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租借使用,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出租上開光碟片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陳稱在查獲前一星期,伊前往該店勘察時,店員並未拿「石器時代」之光碟片給伊自行在電腦中安裝,而係在電腦中即已存有該套軟體了等語,顯見被告前述辯稱未出租該遊戲軟體之光碟片予客人使用等語,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按一般網際網路店之經營方式,乃係以每小時收費數十元之代價,提供不特定之顧客自由使用該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腦設備等硬體,本件被告向顧客收取每小時四十元之費用,亦應係顧客使用其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上網之費用,實非公訴人所指係被告出租該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租借使用之代價。
(三)再查,雖扣案之七台電腦內存有上開遊戲軟體之程式,惟在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該電腦內安裝有該遊戲軟體,即遽以直接認定被告有將查扣之上開光碟片出租予客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上開出租「石器時代」之光碟片予不特定客人使用之犯罪事實,且復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揭之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犯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在查獲前一星期前往被告經營之上開網際網路店中消費時,該店員告知伊若要使用「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則有哪幾台電腦中存有該軟體,可以使用等語,縱屬實在,而被告可能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惟究與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難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公訴人倘認告訴代理人甲○○此部分指述之事實實在,且有違法之虞,應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