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向原告租用KOMATSUT廠牌、PC三00之五型、車體號碼二0三二六號、引擎號碼一0七一六號之挖土機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詎被告竟僱用司機即訴外人 蔡再興 以該挖土機竊取河川公地砂石,於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該挖土機遭法院宣告沒收,租賃物因而滅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該挖土機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二百三十六萬元價金購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遭沒收拍賣時尚以七十三萬元拍定,是該挖土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扣押時至少尚有一百萬元之價值,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又被告租用挖土機十二日積欠原告租金十二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上述挖土機十二日後因竊取河川公地砂石遭查獲並宣告沒收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證明書、讓渡書、租單、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汽機車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違反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租用原告之上述挖土機允許訴外人蔡再興違法使用致該挖土機遭宣告沒收而滅失,依上述規定,被告為承租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之損害金額,雖原告不能確實提出該挖土機於受損害當時之價額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讓渡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汽機車證明書所載,該挖土機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買賣價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拍賣價額為七十三萬元,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該挖土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查獲扣押而受損害時至少尚有一百萬元之價值等情,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租賃物滅失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萬元及給付租金十二萬元,共計一百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