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齊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之鐵門拆除。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全部不得設置鐵門、柵欄、圍籬或任何工作物,亦不得推放任何物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該地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自同段八○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當時原告在八○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因被告與訴外人 吳淑美 所有同地段八○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因此分割出系爭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以供被告通行到達公路(台中市○○路○○○巷)。
㈡詎原告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發現系爭土地與西側之公路銜接處遭被告
安裝鐵門,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納入其占有中,原告認被告雖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然不得占有該土地,而要求被告將鐵門拆除,惟遭被告拒絕。按被告安裝上開鐵門,乃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鐵門,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上開鐵門往內移約二公尺,為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請求回復原狀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號請求回復原狀民事判決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之土地為袋地而供被告通行之用,則系爭土地僅供
被告通行而已,並無其他人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損害被告,並不利於己,且於社會經濟受損,應屬權利濫用。
㈡被告如不以工作物阻隔,即有鄰人將車停放而占用系爭土地出入口,造成被告
無法通行,故有設置鐵門之必要。若僅設立標示或標語,何能達他人不停車之目的。且被告所設鐵門門柱係占用同段八0二之二土地,又為活動門,原告不能請求拆除。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吳淑美所有同地段八○
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因此分割出系爭土地,以供被告通行之用,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安裝鐵門,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納入其占有中,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鐵門,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上開鐵門往內移約二公尺,為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僅供被告通行而已,並無其他人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損害被告,並不利於己,且於社會經濟受損,應屬權利濫用;被告如不以工作物阻隔,即有鄰人將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出入口,造成被告無法通行,故有設置鐵門之必要,且被告所設鐵門門柱係占用同段八0二之二土地,又為活動門,原告不能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地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吳淑美所有同地段八○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因此分割出系爭土地,以供被告通行之用,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安裝鐵門,原告曾訴請被告拆除鐵門,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嗣後又將上開鐵門往內移約二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請求回復原狀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十號請求回復原狀民事判決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所設鐵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而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土地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路,而有袋地通行權。惟該條係規定土地相鄰間之通行關係,土地所有人僅因法律之規定,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而已,並非受限制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之限制物權。且土地所有權人,縱有袋地通行權,然周圍地所有人亦僅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已,究非因而謂有袋地通行權之人,得於該土地上設置工作物而占有之。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後段定有明文。袋地所有權人對於周圍地縱有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亦僅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而使所有權之內容受有限制而已,此乃基於袋地通行權本質之當然解釋。從而,袋地通行權人,僅得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若非因通行之必要而在周圍地設置工作物,則非法之所許,供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袋地通行權人除去設置工作物所造成之妨害,及請求防止袋地通行權人妨害其所有權。查被告雖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其設置鐵門以完全排除他人通行系爭土地,顯已超過袋地通行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並無於供其通行之系爭土地上與公路之連接處設置鐵門之權利。被告雖抗辯他人常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造成其汽車無法出入通行,然此理由並不足以使被告取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鐵門之權利。故被告抗辯設置鐵門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設置,為權利之合法行使,顯非可採。原告對於被告此一超過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所設置之鐵門自可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合法行使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妨害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之鐵門拆除,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不得設置鐵門、柵欄、圍籬或任何工作物,亦不得推放任何物品,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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