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八、一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自製吸食器加熱之方式(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個,因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燕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