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原告中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揚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揚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揚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代表被告揚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石公司)將被告揚石公司所承包之臺灣省鹿港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院營造工程中,貼花崗石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完工後,被告除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外,另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一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兩張屆期均不獲兌現,總計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迄今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材數單影本五紙、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揚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被告丁○○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揚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丁○○之妻乙○○只是掛名負責人,本件工程是以被告丁○○個人之名義轉包予原告,與被告揚石公司無關,另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已全部完成,係因被告丁○○入監服刑方未付清餘款。理由
一、被告揚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出面請其施作被告揚石公司所承包臺灣省鹿港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院營造工程中貼花崗石部分之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詎原告完工後,被告除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外,另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一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兩張屆期均不獲兌現,總計尚欠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迄今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數單影本五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揚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丁○○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公司名義轉包予原告,嗣因被告丁○○入監服刑,方至今未給付餘款,並非詐欺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乃在於締結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被告揚石公司抑或為被告丁○○個人,從而應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揚石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揚石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之妻乙○○僅為掛名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丁○○應已獲被告揚石公司之授權,得代理被告揚石公司為締結契約、給付款項等一切法律行為。次查,臺灣省鹿港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院營造工程係政府機關所招標之工程,衡情承包商必以公司名義得標,殊無被告丁○○以個人名義得標之可能,得以向招標機關請款者,亦係公司而非個人。是以在轉包工程於他人時,該他人之本意應係與得標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不論其實際負責人為何,蓋承包工程所涉及之工程款數目龐大,一旦財務發生問題,尚得代位得標公司向招標機關請款,以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若逕與所謂實際負責人締約,則一旦有所糾紛,相較於與得標公司名義締約,保障顯有不足,此乃為承攬公共工程之常態也。據此,系爭承攬契約雖由被告丁○○出面締結,並未特別言明係代理被告揚石公司為之,惟就前述一般民間中小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之模式觀之,原告於締結花崗石部分之承攬契約時,實係基於與被告丁○○所代理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丁○○亦係基於為被告揚石公司代理之意思表示而為之,僅係因雙方基於長久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祇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締約,故所謂「本人名義」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並未言明而已,非謂被告丁○○係以其個人名義(隱名代理)之方式為之,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材數單上之寶號亦自行記載「揚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丁○○先生」,推知系爭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應係被告揚石公司,被告丁○○僅係代理被告揚石公司與原告締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對被告揚石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石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向被告丁○○個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以被告揚石公司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權利受損為由,主張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語詞置辯。惟查,被告揚石公司確有承包上開勞工教育學院營造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轉包部分工程予原告乃係正常商業往來,尚難認其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次查,被告丁○○另行給付原告之支票二張雖遭退票,然退票之原因甚多,被告丁○○亦已背書其上以示負責,不能徒以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為由,即認被告丁○○係施用詐術,至為灼然。末查,被告既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其辯稱係因被告丁○○入監服刑,方無法解決後續債務問題,所辯亦尚符情理。據此,被告既否認其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