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平日擺設攤位從事皮件之販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改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外國名牌皮件之商標,業經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見九十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宗二十一至三十二頁),分別使用於各種手提箱、手提包、旅行箱、行李箱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等商品,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蕭 」之成年男子,購入使用與附表一所示相同商標之仿冒皮件、皮包、眼鏡等商品一批後,即陳列在台中市○○○○街與精明一街口其所承租之攤位上,以每件仿冒商品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始在上揭販賣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尚未賣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鑑定證明二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四張、查獲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罔顧政府為智慧財產之保護在國際上所作之努力,販賣仿冒商品,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為被告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另查獲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亦販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犯行,辯稱:附表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卡地亞公司、芬蒂公司商品,係在伊攤位後方之另一伊朗籍男子「麥可」在該處擺設攤位販賣之物品,警方查緝時,「麥可」一看到警察,即先行逃離,該批仿冒商品,並非伊在販賣等語。經查,與被告同在該處販賣飾品之證人丁○○、丙○○二人到庭證稱:伊二人與被告一同在大墩十九街、精明一街擺設地攤認識,伊二人之攤位在被告之旁邊,本案查獲之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係萬寶龍、固喜、路易威登、登喜路等仿冒商品,而另外查扣之香奈兒、卡地亞、芬蒂品牌之仿冒商品,是在被告正後方的另一個攤位查獲,該販賣之人是一中東地區的外國人,伊等都叫他「麥可」,該批物品,並非被告在販賣等語。另查獲警員甲○○亦到庭證稱:查獲現場有四攤位,附表二扣案物品,是在被告攤位後方騎樓板凳的上面查獲,被告在查獲時有說騎樓的東西不是他的,回警局時才說東西是誰的等語。依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在另一外籍男子「麥可」所有之攤位上查獲,為「麥可」所有,非被告所持以販賣之物。從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仿冒商標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仿販賣冒商標犯行,即尚難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品,因非被告所販賣之仿商品,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
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公司名稱品名數量(件)
一萬寶龍公司手提包三
二萬寶龍公司皮包三
三萬寶龍公司筆一二
四固喜公司手提包六
五固喜公司皮包一四
六固喜公司眼鏡九
七固喜公司皮帶一
八登喜路公司手提包一
九登喜路公司皮包五
十登喜路公司皮帶三
十一路易威登公司皮包四十
十二路易威登公司手皮包四二
十三路易威登公司皮帶六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品名數量(件)
一香奈兒公司手提包十
二香奈兒公司眼鏡七
三卡地亞公司手提包一
四卡地亞公司皮帶一
五芬蒂公司皮包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