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松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過程既有不當,並有違反票據貼現辦法之法令規定與常規之情形,原審未能詳細審酌,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判,另行諭知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復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係交易性票據,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徵信核有重大過失,及已對訴外人兆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開發票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任何權利。惟查:
㈠被上訴人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授信戶兆洋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提出票據融資申請,
經被上訴人銀行核對統一發票,並依規定向付款銀行查詢發票人之票信(包括開戶年月日、往來情形、退補記錄等)後受讓取得,被上訴人銀行既經依規定審核,而交易項目亦非不符兆洋公司營業項目,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支票係其親自簽發交付兆洋公司,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性,是被上訴人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係適法而有權利。
㈡再者兆洋公司於向被上訴人銀行提出票據融資之申請時,被上訴人亦經核對統一發票,
並於該統一發票上為已融資之註記,足以證明該統一發票確實存在,且該統一發票既為兆洋公司所製發,該公司自屬有權簽發人,尚無偽造與否之問題。
至若上訴人所指之偽造,係指兆洋公司偽造交易內容,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因而縱涉及兆洋公司侵害上訴人權利,因而涉及兆洋公司與上訴人之爭執,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以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兆洋公司所爭執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據上論結,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陳述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遭訴外人兆洋公司之詐騙而簽發,伊與兆洋公司並無任何生意上、營業上之往來,兆洋公司自無據此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准兆洋公司以偽造之統一發票連同系爭支票向其票貼同額現款,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背票據貼現辦法之法令與常規,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與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具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簽發該支票係遭訴外人兆洋公司之詐騙而為,而被上訴人於票貼與兆洋公司時,未經查證上訴人與兆洋公司間是否確實有交易行為,竟率爾票貼現金予兆洋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難謂無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行使票據法第十三條之票據直接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條乃規定票據之善意取得,如執票人取得(受讓)票據時明知或可得而之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乃無權處分者,即本條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票據之流通具無因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均同此見解。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而交給兆洋公司等情,惟抗辯稱被上訴人向兆洋公司取得票據時,並未遵守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辦法之規定而對兆洋公司徵信,亦未針對兆洋公司所指之商業行為進行瞭解,以及未發現兆洋公司辦理貼現時所附之統一發票上關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統一編號係屬錯誤,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惟票據承兌及貼現業務之辦理,乃為活絡金融運用,使持有未到期票據之人能藉由銀行之提早收購而預先取得現金以資運用,然為減少銀行購入之未到期票據屆期無法兌現之風險,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八條遂要求銀行承辦行承辦票貼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顯見該規定並非規範發票人及執票人間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遑論要求銀行查證貼現票據是否為申請貼現人無權取得,更與申請貼現人是否無權處分貼現票據無涉;況該辦法第三條亦規定辦理貼現之票據係以由合法商業行為所產生者為限,辦理貼現之銀行僅需形式上查證申請貼現人所述之商業行為合法與否,尚不及進一步查證該商業行為是否有效或有無得撤銷之情形等實質上原因。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兆洋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以及票面金額與該發票所載金額相近之系爭支票辦理貼現,其程序並無不法,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對於兆洋公司無權處分系爭之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無涉,此外,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知悉兆洋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一事再為舉證,其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洵無足採。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兆洋公司之詐騙而簽發,所述縱屬實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執此對抗經由兆洋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此處之抗辯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主張發票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惟觀諸該判決全文乃指發票人若與執票人間有直接抗辯,非法所不許,法院不得棄之不究,惟該直接抗辯並非單純指票據上抗辯,概發票人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乃為支票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例亦同此見解,上訴人誤引該判例已屬有誤,本院自無須就兩造間是否存有票據上之抗辯一事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票據上簽名發票,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示遭退票,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據,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FO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付款人│├────────┼──────────┼──────┼─────────┤│松竺精密工業有限│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民國八十九年│台中商業銀行││公司│元│七月四日│烏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