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其曾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知悉 黃知暐 住處之屋頂留有一出入口,平日僅以蓋子蓋住,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由頂樓掀開屋頂之蓋子,侵入乙○○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支票十張(內含乙○○本人之支票二張,另客票八張,起訴書載為五、六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千元,得手後,將發票人余香、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 李國逸 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再將發票人 張秀櫻 、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交由不知情之 俞秀雲 拿去彰化十信和美分行之帳戶代收,並將其餘支票撕掉丟棄,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及證人李國逸、俞秀雲、 蔡啟城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二紙、掛失止付資料、票據交換資料、退票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圖不勞而獲,竟侵入友人家中行竊,毫無道義,心態可議,且其行為已破壞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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