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銅導線鱷魚夾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因養殖文蛤需大量用電,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至當日二十二時止,及同年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起至二十時許止,在其租用位於彰化縣○○鄉○○段○○○○號上之第00000000號電表前,以竹竿綁住銅導線鱷魚夾,勾住供電線路,引接一0二W二二0V電源繞越電表,未經電表計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使電表無法計量,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迄九十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經警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 吳錦煌 等人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銅導線鱷魚夾一組。甲○○總共竊電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吳錦煌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稽,復有銅導線鱷魚夾一組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銅導線鱷魚夾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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