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節省電費之支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門前,將一塊磁鐵放置於臺灣電力公司電錶玻璃外殼之下方(電錶號碼00000000號),致使電表圓盤被磁鐵吸附住無法轉動,因而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連續竊電使用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運處稽查員 吳錦煌 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磁鐵一塊,認被告涉有違反電業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彰化營運處稽查員吳錦煌之證述及磁鐵一個扣案足憑,及照片一張、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附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磁鐵係伊父親甲○自外撿來,置放於電表下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關係人甲○於偵審中之供述相符,公訴人以甲○乃八十六歲之高齡老翁,不識字,耳朵重聽,身體狀況不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本署接受偵訊時,尚需由其子乙○○攙扶始能行動,且無法站立太久,需坐在椅子上接受訊問,依常理判斷,以其如此惡劣之健康狀況,應無獨自行走至屋外撿拾磁鐵回家置放之能力,且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並同住一處,所陳述之證詞恐有偏袒維護被告之虞,認為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傳訊甲○並當庭勘驗結果,關係人甲○能自行行走,亦無重聽之情況,此有審理筆錄可依,尚難認其無獨自行走至屋外撿拾磁鐵回家置放之能力,況被告與關係人雖為父子,亦不能憑空認其即有偏袒維護被告之虞,而證人吳錦煌之證述及磁鐵一個、照片一張、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僅能證明該戶有竊電之犯行,惟何人所為則無從據此論斷,故難據公訴意旨所引之證據認被告有竊電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係人甲○涉嫌違反電業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