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筆二十萬元債務,其餘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另案曾訴請確認與本件同一本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敗訴判決確定,應與此件無認未積欠此六十萬元而未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起訴狀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票款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另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款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其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及票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陸拾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其屆期已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並未被上訴人該六十萬元款項,且在票載到期日上訴人不在國內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及迄今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上訴人雖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筆債務等語,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另行訴請確認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同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先後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均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案卷屬實,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既以該本票債權須存在為前提,此復經前述另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該確定判決已認該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前案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更不得進而就此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仍辯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以,上訴人前曾辯稱在本票記載到期日上訴人不在國內,被上訴人無法向其提示,依票據法規定自不得請求其付款,並提出護照影本一份為憑之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給付票款請求權前提之一,且此與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另一前提事由無涉,非在前案既判力所及範圍內,本件上訴人自仍得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進一步陳稱當初被上訴人仍有向其提示請求付款,係因其認未積欠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才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既有向其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票據上簽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稱應行調查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案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重吉~B法官林洲富~B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一│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陸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0二0九二七│││││日││├──┼────────┼─────┼─────────┼───────┤│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貳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三四五三二七│││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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