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00、七0
二三、七六三九、七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壹佰壹拾捌片;及電腦程式光碟片片、電腦主機壹台(含燒錄拷貝機、鍵盤、滑鼠、數據機),均沒收。
事實
一、 許獻鍾 意圖銷售盜版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俗稱大補帖)牟利,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自電腦網站上,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二百元之價格購買之俗稱「大補帖」光碟片,其光碟片內所含之「OFFICE2000」、「WINDOWS98」、「世紀帝國2」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及遊戲軟體著作(被侵害電腦程式軟體名稱及著作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係未經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係屬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及重製之概括犯意,以該購買之盜版光碟作為母片,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擅自以燒錄拷貝機重製,並在電子布告欄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等目錄廣告,且利用其所申請設立KENKING@MS34.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供與客戶聯絡,而附表所示之「大補帖」光碟片,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在其嶺東中學等地,連續販售予其同學及不特定之人,約販出一百餘片,而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許獻鍾所有,且供其重製盜版電腦程式及遊戲軟體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燒錄拷貝機、鍵盤、滑鼠、數據機),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共五百二十二片,與預備供其燒烤重製大補帖所用之空白光碟八片。
二、案經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主機一台(含燒錄拷貝機、鍵盤、滑鼠、數據機),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五百二十二片,與預備供被告燒錄重製大補帖所用之空白光碟八片扣案足憑。而附表所示盜版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確係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物,除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指證明確外,復有被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正版軟體封面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外亦有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廣告內容及目錄之電腦列印資料,與被告擅自重製盜版光碟,且在KENKING@MS34.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販售盜版光碟之目錄資料(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一至三十三頁)在卷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始附表所示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燒錄拷貝機重製,並在電子布告欄刊登販售盜版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再其意圖營利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售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其所收錄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及重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犯行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已如前述,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諸審判不可分,本院均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威信的信賴,恐有助長現今社會日益橫行之侵害智慧財產權以圖不勞而獲之歪風,而扣案大補帖數量高達五百二十二片,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與犯罪對電腦著作之侵害重大、擾亂市場秩序及販賣盜版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起訴求予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全無見地,唯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尚涉犯有前揭連續重製犯行,公訴人所求處刑度,尚有誤會。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因年輕視淺,一時輕忽、為利所蔽、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慾,社會經驗欠缺,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於緩刑期間戒絕不勞而獲之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其就業,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幣端。
三、扣案電腦主機一台(含燒錄拷貝機、鍵盤、滑鼠、數據機),為供被告重製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所用;另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共五百二十二片,與空白光碟八片,均為供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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