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三0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之前四日內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其住處之廚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已記不得施用日期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已供稱:「我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方,於下方以火燒烤,然後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大約二天前,○○○鎮○○里○○路○○○號我家的廚房吸食的...。」等語,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驗結果,確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參以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能從所排尿水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約為四日左右,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四日內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三0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
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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