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姓名、年籍、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李×丞,但未詳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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