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1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四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四八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付給付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外,暨逾期第一個月者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者以三百元,第
三個月以上者按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僅繳款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尚積欠信用卡帳款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及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暨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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