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乙○○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戊○
○、乙○○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期間至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六日止,分十二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債權發生日原告公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四人
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三十八萬元及自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依兩造借款契約第五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上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蓋章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皆係伊所為,確向原
告借款三十八萬元,伊願負擔本件債務四分之一等語置辯;被告丁○○○、丙○
○、乙○○等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表、交易
明細表、原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戊○○自認在卷,而被告丁○○
○、丙○○、乙○○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林國榮